公 告 日:
1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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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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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政府採購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西門孖
股份有限公司、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被告為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辦「三鶯線捷運系統計
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下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
及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 haft)、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暨參加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
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STS S.P.A.,下稱安薩
爾多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等3組共同投標團
隊參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並以105年4月13日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及參加人等2組共同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嗣被告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系爭採
購案第2次招標之決標會議,評選結果以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因而決
標予參加人。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資
格標審查處分)及被告105年5月16日決標結果通知書(下稱決標處分
),分別提起異議、申訴,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摘要:
一、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檢附之實績證明文件如下:
(一)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第(三)
  項「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第2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第c目
  「號誌廠商(第3資格)」規定:「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
  曾完成如下工程實績:……(b)廠商應具備捷運系統無人駕駛行車監
  控(含號誌)系統之工程經驗及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工程實
  績(兩者實績得分別採計,不以單一工程為限,工程經驗係指含設
  計、施工安裝及測試之經驗)。」
(二)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實績證明文件至少應包含工程契約書及採購機關
  (構)核發之驗收證明(或使用情形證明)。而所謂「使用情形證明
  書」為「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
  」
二、經查:
(一)系爭投標須知所稱之「使用情形證明書」只須能證明「工程完成
  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即可,至於其形式
  為何,是否已進行商業運轉或驗收,系爭投標須知均未加以限制。
  是以,被告參酌美國建築師公會工程範本及我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於80年10月10日編印之「捷運常用辭彙」就「實質完工」之定
  義,暨我國有關捷運工程契約就實質完工所為之規範,認系爭實績
  證明文件所載之英文「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及中文
  「已實質完工」,業已符合「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
  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因此,系爭實績證明文件
  確已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
(二)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為採購機關土耳其政府交
  通部基礎建設局(AYGM)(下稱安卡拉業主)於西元2016年4月1日
  出具之「施工狀態回覆說明函」下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號誌系
  統工程實績詳細表、安卡拉捷運系統機電工程契約及號誌系統技術
  規範(下稱系爭安卡拉契約)。又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投標時
  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原文文本稱該工程現處於「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英、中文譯本則為「substantial
  mpletion phase」及「已實質完工」。嗣原告委請國立政治大學土
  耳其語文學系彭世綱教授翻譯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中專業技術用
  語「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部分,其翻譯結果為「暫時接
  受階段」。另輔助參加人亦曾洽請國立政治大學土耳其語文學系翻
  譯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中專業技術用語「gecici kabul
  asindadir」一詞,其翻譯結果為「暫時採用階段(temporarily
  acceptable stage)」;另輔助參加人再洽請2家專業翻譯公司翻
  譯,其結果亦分別為「臨時性驗收(temporarily acceptable)、
  臨時接收(provisional acceptance)」。
(三)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其原文文本所記載之「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與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翻譯之英文
  「substantial completion phase」及中文「已實質完工」,故有些
  微差異,惟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承作之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已完
  成各項測試,並已進入試營運之階段,則參酌國內外捷運工程實
  務,可知所謂實質完工係指號誌子系統動態及整合測試完成,並由
  工程司確認,且該工程成果已具備業主預期之使用功能等情,堪認
  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業已符合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上所謂實質完工
  之程度,則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中、英譯文之記載與安卡拉CBTC系
  統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1日之實際工程進度相符,核無投標文
  件之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之情事,系爭資格標處分及決標處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宣判日期: 107年5月17 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穎怡、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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