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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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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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新聞稿

【非法剝削外勞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被告鄭OO、蔡OO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OO、蔡OO有罪部分撤銷。
鄭OO、蔡OO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雇用A3無罪部分)。
貳、檢察官起訴要旨:
  被告鄭OO、蔡OO係高雄市OO區「OO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分別自民國99年、91年、104年間起,僱用A1女、A2女、A3男3名外籍勞工在OO公司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利用A1等3人對臺灣環境陌生,無法自行覓職,為免被終止勞動契約而遭遣返母國,亦無相當求援管道及資訊,而以禁止自由外出之監控方法,使A1等3人每日自上午6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均須待在公司內工作,每月僅可休假2至3日,A1僅能領取月薪21,000元,A2僅能領取月薪23,000元,A3僅能領取月薪26,000元,使A1等3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參、原審判決主文:
  鄭OO、蔡OO共同意圖營利,利用 A1 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 A2 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OO、蔡OO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肆、本院調查結果:
  本院依據其他外籍移工及台籍員工等4名證人之證詞及卷附OO公司員工薪資總冊等證據資料所示,認為:
一、A1等3人工作時數為週一至週六每日約6至9小時,特殊情況例外最長為10、11小時,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1等3人尚須聽從被告2人指示從事其他工作,且A1等3人每月薪資各約為21,000元、23,000元、26,000元,最高曾領36,000元,與勞動部統計資料所示,現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時薪為每小時133元,且事業面之外籍移工於102年6月、104年6月、105年6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4,505元、24,581元、25,440元,經常性薪資則分別為19,811元、21,681元、20,848元等情不相上下。且與OO公司其他外籍移工、台灣員工相比,亦無明顯之差異,實難認被告2人給付予A1等3人之報酬與其等所從事之勞動有顯不相當或不合理之情況。
二、A1等3人在OO公司工作期間行動自由,可自由外出,並無不能離開OO公司或行動不自由或遭監控之情事。
三、A1等3人均持有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其等對外聯繫管道暢通無阻,可輕易對外取得資訊,亦可與他人或國外之家人聯絡,並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等仍留在OO公司工作,應係基於個人或家庭因素之考量。A1等3人離鄉背井在台工作,難免因思鄉情切或職業倦怠而情緒低落,但其個人及家庭又有經濟上之需求,其等內心應有可能常常處於離開與否?難以決定之掙扎。然此屬個人抉擇困難時內心產生糾結之主觀心理狀態,客觀上難認A1等3人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別無選擇必須留在OO公司工作。
四、被告2人雇用A1等3人在OO公司工作內容,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不符。被告2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2人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超時工作未給付加班費等情事,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2人前述罪刑。
伍、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鄭OO、蔡OO雇用A1、A2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鄭OO、蔡OO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OO、蔡OO無罪之判決。
陸、原審判決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OO、蔡OO雇用A3部分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或同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而為被告OO宗、蔡OO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救濟部分: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事由,得上訴。
捌、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光照、陪席法官謝宏宗、受命法官范惠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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