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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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號陳昭全、洪文宗犯賭博案件開庭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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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號陳昭全、洪文宗犯賭博案件開庭新聞稿

一、原確定判決情形:
檢察官起訴陳昭全、洪文宗共同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其等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檢察官以其向法院聲請核發之調取票,向電信公司調取陳昭全使用電信公司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之列印資料,據以證明陳昭全二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惟原判決認該列印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象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當以通訊監察書方可取得,原判決以調取票調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或第6 條規定取得,依同法第 18條之1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意旨:
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且該列印資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並通訊監察與扣押係不同事項,兩者間並無抵觸,通保法與刑事訴訟法尚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三、法律爭點及調查程序:
合議庭認為就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是否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電信公司將寄信方所傳送而儲存至該公司系統硬碟之傳真影象寄送至收信方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信方未讀、已讀(包含將郵件保留郵箱伺服器,或下載至個人手機、電腦等不同載體)等階段之郵件內容,是否屬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 ?偵查機關應以何種方式取得? 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如持法院核可之調取票至電信公司調取該傳真影本,該傳真影本之證據能力為何等,均具有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予釐清,於107年4月30 日下午 2時30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蔡瑞宗、專家即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黃朝義教授、台北大學法律系李榮耕教授、王士帆教授到庭陳述法律意見及提問,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調查完畢。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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