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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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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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被告王士聰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並於107年5月15日下午4時宣判。
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7月間,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1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4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間有部分係於性交、猥褻行為之際,拍攝渠等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或於該等少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式而竊錄之;另與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女1人,於渠等為性交行為之際,拍攝渠等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拍攝上開照片、影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其內所儲存之少年性交、猥褻之照片、影片扣案可佐。
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行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等罪名(共39罪),並審酌被告原為學校宿舍管理員、消防特考合格之受訓人員,原應潔身自愛並恪遵法令,竟為上開犯行而對成長中少女及渠等家庭成員之身心造成傷害,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及渠等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處以4月至3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上開扣案物,均沒收之。
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要求7名少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該等少女旋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以被告上述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1人,於106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間為性交7次部分,因被害人所述未臻明確,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亦認該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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