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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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橋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岡山鋼鐵廠區強制執行點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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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岡山鋼鐵廠區強制執行點交新聞稿

橋頭地院依法強制點交岡山鋼鐵廠區,捍衛司法正義
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點交程序中,部分媒體所稱有疑似執行程序不公之情事,本院為正視聽,乃摘要說明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由主要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及王大進聲請執行,經查封債務人岡山公司及王大進名下位於岡山區灣裡西段之多筆土地及建物後,雖經債務人及占有人多次阻擾,本院仍於105年7月15日將上開岡山公司及王大進名下之不動產,大部分予以拍出;拍定人並已於105年10月7日繳足價金及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依法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執行事件雖於拍賣公告中,部分載明為不點交;惟此係因執行過程中經調查審認之結果,形式審查認有案外人王徹護有權占有經查封之不動產,方不予點交。惟因案外人王徹護所主張占有部分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其後判決除去,並經本院另案強制執行返還予債務人王大進。故本件不動產已回復為債務人王大進占有。而依實務見解,縱原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然如拍定後已由債務人占有,則執行法院仍應予以點交。在本件不動產於拍定後最終已由債務人全數占有,情事已有變更之情形下,為兼及拍定人之利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應予點交之部分,予以點交,於法自無不合。
三、債務人王大進雖多次對外及媒體陳稱就本院上開拍定之不動產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包括信託、地上權及租賃權,惟原有之信託登記早於95年8月15日即予以塗銷信託登記,另未有任何地上權之登記,且於本院執行程序中並未曾提出任何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另債務人王大進就本院所為欲為點交之執行命令,雖多次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顯見本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債務人王大進現今雖對外宣稱就本院前所拍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惟債務人王大進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並未曾提出,直至其對本院之點交命令異議,而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始提出「未有」任何用印及簽名之租賃契約,故經高雄高分院認為無從認定係經合意所訂定。詎債務人現所出示之租賃契約,內容文字及形式與先前其於高雄高分院所提出之相同,惟其上竟出現印文,故非無可能係臨訟製作。且債務人王大進於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過程中,亦曾到院表示其已無占用經本院所拍定之土地,是縱債務人王大進先前確有占用本院所拍出土地之權源,其後亦已喪失,其後再復行占有,本院自得予以點交。
五、本院係綜合卷證資料及前述證據,而為債務人王大進應予以點交之執行程序,非如債務人王大進對媒體所宣稱係持對第三人葉展嘉之執行命令及相關裁定對之為執行。債務人王大進向媒體所為之陳述,顯係混淆視聽之舉。
六、而本院為求能兼顧各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曾多次與拍定人、債務人等進行協調,惟債務人竟於本院協調期間,在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計算資料之情形下,向拍定人表示如拍定人願提出新台幣4億5千萬元作為對價,則願自行搬遷之要求。因拍定人無法同意,本院基於維護民眾參與法院投標之信賴及利益,以及司法之公信,在無法認同債務人此等漫天叫價之舉,復在已盡協調能力,並兼顧法、理、情而仍不可得之情形下,始動用強制力予以點交,自屬有據。
七、而另就訴外人葉展嘉應否予以點交之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查後雖初認訴外人葉展嘉所為占有之部分無庸點交,惟經拍定人異議後,業經最高法院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訴外人葉展嘉亦屬無權占有而應予以點交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後,再審視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最終亦認就訴外人葉展嘉之部分亦應予以點交,旋即為同時為均予以點交之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八、本院於執行過程中所發之執行命令,雖曾漏未用印,惟其後均已補正並寄發予相關當事人,對當事人之權益自無任何損害。又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聲請迴避,以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業經本院法官於詳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後,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均依法辦理且程序透明,均可供社會大眾檢視及指教,以期建立足供人民信賴之司法,望社會大眾對司法能給予必要之支持及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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