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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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即高雄氣爆案)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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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即高雄氣爆案)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被告李謀偉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主文部分
(一)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上3人原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上3人均任職於華運公司)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三)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上6人均任職於榮化公司)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4年。
二、法院判決被告罪刑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本院認定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有罪之事實及理由
1.本案系爭8吋、6吋、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中石化、福聚公司。而本案工程(即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時,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並未採用將該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又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一定要遷移;況且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管線不得懸空於箱涵內,乃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
2.被告邱炳文(時任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為本案工程承辦人)未按圖監工、負有遷移管線義務,卻疏未作為;被告楊宗仁(時任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副工程司)於初驗時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內,即表示初驗合格,違反作為義務,有驗收疏失;被告趙建喬(時任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處幫工程司)於驗收時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內,即表示驗收合格,違背作為義務,亦有驗收疏失。
3.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可預見系爭3支管線得輸送石化原料如「丙烯」等物,且可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
4.被告邱炳文違反按圖監工、應遷移管線之作為義務;被告趙建喬、楊宗仁怠於驗收之職務,疏未注意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造成4吋管日漸腐蝕,而與本案氣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有罪之事實及理由
1.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果,僅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丙烯4吋管有破孔,另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氣體採樣檢測報告,以及自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使用管線運送丙烯之流量、壓力數據均曾出現異常現象,且當時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等情,足證本案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委由華運公司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
2.被告李謀偉(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李長榮化工公司大社廠廠長)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本案4吋管),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
3.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對於履行上述作為義務,具期待可能性、能防止而不防止,故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之不作為與本案損害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院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罪之事實及理由
1.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本案4吋管發生破口後,被告黃進銘(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李瑞麟(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蔡永堅(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沈銘修(榮化公司工程師)、陳佳亨(華運公司工程師)、黃建發(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均知悉丙烯運送流量指數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
2.然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後,並未停收丙烯,且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另被告沈銘修經告知榮化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未指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外,亦未督促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巡管作業,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亦屬有過失。
3.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該日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見壓力無法上升停送後,理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而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知悉華運端於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4.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5.華運公司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均顯有過失,且與本案損害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法院認定被告罪刑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均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失火罪、準失火罪等數罪名,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至81年間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任職,分別擔任監工、驗收等諸項任務,被告邱炳文未先通知中油公司遷改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被告楊宗仁、趙建喬草率驗收疏未發現本案4吋管懸空於箱涵內,使該管線所採取之防蝕方法失效而日漸鏽蝕,而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造成本案人民生命、身體傷亡及財產損害,足以非難;其等均事後否認犯行,互相推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高雄市政府雖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間約定僅就本氣爆事件造成財物損害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但迄今並未陳報其等或高雄市政府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証據,復斟酌其等學經歷、生活狀況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三)次審酌被告李謀偉身為上開管線所有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均對本案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管線有監督所屬維修、檢測之權責,有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之義務,而被告李謀偉自收購本案4吋管以來,被告王溪洲自擔任廠長起,均明知榮化公司大社廠係以上開管線運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以取代以槽車運送之方式,為榮化公司節省大量運輸成本,竟不盡其決策、督促之責,既不督促下屬對該管線進行保養、檢測與維護之工作,復不自行或命下屬決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為其保養、檢測及維護該管線,而完全不問該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運送原料設備自設置以來經過二十餘年之時間,是否仍完整無缺,致該管線處於長期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日漸鏽蝕,致釀此嚴重災害,其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不作為,應值非難;另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榮化公司出現丙烯流量驟降之異常情形下,與華運端各自檢測廠內設備均正常後,可預見、應注意廠外管線已經洩漏,竟疏未注意應依自家SOP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且由華運端再次重送丙烯後,知悉華運端壓力未上升再停送後,仍渾然不覺廠外管線已洩漏,更僅以維持榮化公司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長達一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就收送料雙方量差達4噸以上毫無警覺,終致更多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限,發生本件氣爆結果,所為業務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無辜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有巨創。又其等均事後否認犯行,互相推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榮化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華運公司間約定就本氣爆事件造成死者損害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且已依約定代被告李謀偉等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復斟酌其等學經歷、生活狀況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
(四)再審酌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華運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檢測廠內設備均正常情形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丙烯洩漏之可能性甚高,不僅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致生本件損害。其等所為業務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無辜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有巨創;又其等均事後否認犯行,互相推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華運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間約定就本氣爆事件造成傷者損害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且已依約定代被告黃建發等對本案被害人所生身體傷害達成大部分和解,復斟酌其等學經歷、生活狀況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四、本案合議庭法官:
(一) 審判長:石家禎
(二) 陪席法官:李爭春
(三) 陪席法官:陳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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