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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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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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沒收發還新視界:兼顧犯罪所得剝奪與被害人權益保障
  為避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發還或給付規定產生適用上之爭議,以呼應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決議所揭櫫「落實沒收新制剝奪不當利得及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精神,司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由葉副祕書長麗霞主持,並邀集審、檢、辯、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代表,來共同研討本條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首先,由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連助理教授孟琦作「金融犯罪所得沒收與刑訴第473條之爭議」專題報告,其建議金融八法之沒收規定應修正而回歸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或給付之對象,應僅限於具有「行為人所得即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被害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被害人如果要就沒收物受償,應另立法特別規範。其報告及建議引發與會者就本條適用範圍正反不同意見之熱議。
  接著與會者即開始討論本次會議所預擬的四個議題。就第一個議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之期限,是否應作修正?」有委員認為本條之重點應放在「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被害人」,且其範圍並未侷限於具有「鏡像關係」的被害人,亦有其他委員贊同將本條之規範範圍擴及到其他潛在被害人,並建議將該期限之起算時點改為「執行後」,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建議修正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一年內」。
  就第二個議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是否應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給付?」有與會者認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內容或數額之被害人本屬權利人,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亦有委員認為檢察官在執行上可能還是需要執行名義作為依據。就第三個議題「承議題二,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仍應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給付,其執行名義之範圍有無檢討修正之必要?」法務部代表認為此處之執行名義不包括假扣押等保全執行名義,因可否取得判決仍屬未定;但有委員主張不應排除此等保全執行名義。最後就第四個議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是否應作其他修正?」與會者亦踴躍地提出建議,例如對於在期限內聲請發還或給付者分配完畢後,若尚有剩餘,仍應准予給付逾期聲請之人;本條應區分「沒收違禁物」、「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其他標的」之不同情形來加以規範等,會場氣氛十分熱絡。
  本次會議即在積極、熱烈的互動中劃下句點,主席請刑事廳彙整與會各方意見及研擬政策方向,並訂於本月21日召開下次會議繼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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