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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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陳泰昌等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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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陳泰昌等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陳泰昌等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蔡志慶、林旻部分撤銷發回。陳泰昌、林致佑部分,維持原審論陳泰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林致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
貳、事實摘要:
一、檢察官起訴林旻非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在陳泰昌駕駛,搭載其與蔡志慶、石順興(業經判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予蔡志慶,作為談判防身之武器,而與之共同非法持有。嗣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華中橋下,見羅秉弘騎乘機車搭載林彥文,陳泰昌即駕車追逐,蔡志慶持上開改造手槍射擊6顆子彈恐嚇(恐嚇罪業經判刑確定)。陳泰昌則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緊追並迫近羅秉弘所騎乘之機車,迨追逐至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67號前時,自後猛烈撞擊,機車因而倒地,林彥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羅秉弘因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腓骨頭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林彥文及羅秉弘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始幸免於死亡。
二、蔡志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因上開撞擊,致彈匣及子顆17顆掉落於自用小客車內,蔡志慶即將不含彈匣及子彈之改造手槍交付騎乘機車前來察看之林致佑。林致佑遂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寄藏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攜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73巷4 弄24號2 樓其住處1 樓樓梯間燒金紙之金桶下方藏放。石順興、陳泰昌、林旻、蔡志慶則分別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
參、二審判決情形:
一、蔡志慶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泰昌殺人未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旻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致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林旻、陳泰昌、林致佑之上訴。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蔡志慶、林旻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關於證述該改造手槍係由林旻交付蔡志慶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即遽予採信,復未說明彼等有利於林旻證述部分不足採之理由,即判決林旻與蔡志慶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且依卷內資料,並非蔡志慶首先供出林旻為該改造手槍提供者,原判決亦未說明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理由,即遽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蔡志慶之刑,均有未合,應予撤銷發回。
二、陳泰昌以時速7 、8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及撞擊上開機車,既無減速及煞車跡象,撞擊前亦無失控情形,顯係故意駕車撞擊,應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林致佑自蔡志慶處取得該改造手槍後,有隱匿之意思及行為,自符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智勝
                  法官洪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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