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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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黃崇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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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黃崇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被上訴人黃崇仁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一)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貳、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
參、二審判決摘要:
一、被上訴人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負責該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於94年8、9月間授權該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負責處理洽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出售12吋晶圓三廠交易案(下稱系爭交易案),並回報洽談協商進度,為91
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二、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於94年12月31日於財務報表上帳面價值為53億元,占股東權益285億5,845萬元之18.56%,為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且其是否將該廠出售力晶公司及結合雙方資源技術合作,對該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能否提早進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等至為關要,係屬對其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重大消息。
三、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會議決議晶圓三廠由力晶公司以53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商談MOU之細節及程序暨召開董事會,嗣該二公司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17分發布重大消息(下稱系爭消息)。鑒於企業併購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認94年12月22日雖未簽署正式契約,然實現機率極大,應為本件重大消息最早成立時點。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黃崇仁賠償系爭消息成立前(即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各該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共475萬2,139元本息,為無理由。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該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
二、被上訴人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該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其指示副董事長蔡國智處理系爭交易案。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召開副總裁會議,由企劃室處長朱憲國報告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其營運企劃組技術經理林永義於同年月14日擬具主旨為M-PROJECT 20k新廠投資預算(共計323.0億新臺幣)之簽呈,由被上訴人批核;經力晶、旺宏公司於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該廠房以48億元買斷成交,並開始擬具MO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會後蔡國智向被上訴人報告交易情形。嗣力晶、旺宏公司於同年月22日將價格微調為53億元。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訴外人李珍妮、于素珊之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向李珍妮稱:「(與旺宏公司)要策略聯盟…妳可以買一點」、向于素珊「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看到?…可以買…因為…要買…跟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旺宏會再拉一陣子」等語,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至16日間,就系爭交易案密集討論接收、簽擬預算及決議價格等準備成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向李珍妮等人表示旺宏公司同意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前已知悉系爭消息將成為事實,似非全然無據。
三、原審以力晶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始同意旺宏公司所提買賣價金53億元,及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並安排後續商談MOU之細節及程序,認系爭消息係於該日始成立,不無可議,應將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吳謀焰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周舒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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