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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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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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新聞稿

【陳O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件,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維持有期徒刑7年6月判決】
有關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陳O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陳O惟係陳OO與丁OO之子,緣陳OO長年對丁OO、陳O惟及其胞弟陳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陳OO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丁OO所經營之羊肉店內,在陳O惟及其胞弟陳OO面前無故辱罵丁OO「偷藏錢」、「討客兄」(台語)等語,並表示要與丁OO離婚,且要趕丁OO搬離住處,以此方式對丁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渠等先後返回住處後,陳OO於翌日(即24日)凌晨2 、3 時許,於住處1 樓客廳內,在陳O惟及其胞弟陳OO面前,又持續辱罵丁OO,陳O惟因而與陳OO發生口角爭執,陳OO對陳O惟心生不滿,旋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於住處1 樓客廳與陳O惟發生激烈爭吵,陳O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桌上之菸灰缸朝陳OO之頭部揮擊,復以雙手掐住陳OO之脖子,將陳OO壓制在地上。因陳OO此時揚言報復,陳O惟遂一時氣憤,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其明知頸部及肩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質地堅硬銳利之剪刀朝陳OO頸部及肩部刺擊,將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拿取桌上之剪刀朝陳OO頸部及肩部猛刺,致陳OO受有頸、肩、手掌及頭部多處穿刺傷與鈍力傷、大量出血、右邊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陳O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透過其胞弟陳OO撥打電話110 向員警報案,自首其殺害陳OO之行為。

參、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院依被告行兇之動機(被害人揚言報復)、被告使用之兇器(菸灰缸及剪刀)、被告攻擊之部位(頭部及肩頸等部位)、被害人傷勢狀況(總計身中頭、頸及手掌12處穿刺傷,頭部4 處鈍力傷、1 處肋骨骨折、1 處下牙齦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各該傷口之深度由1.8 公分至4.9 公分不等,並因而造成大量出血)、被告行為時之態度(被告供稱:一開始只是想要傷害被害人,所以先拿煙灰缸砸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但是後來被害人就說一些他要報復的話,才會改拿剪刀刺被害人,這時候有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等情狀,認定被告持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刺擊時,已將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量刑所依據之理由及所判處之刑度:
一、被告自正修科技大學畢業後,為照顧生病之母親,故返鄉於自家經營之羊肉店工作,其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勤勉自持、孝順乖巧,此有被告大學在學操行、學業成績暨敘獎紀錄、家屬及鄰里之陳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品行尚屬良好。
二、被告長期處於被害人即父親實施家庭暴力之環境下,除忍受並持續幫忙母親共同操持家計外,亦對父親無有任何不當之言行。案發當時正逢被告與母親工作返家,目睹母親於疲累不堪之際,仍遭受被害人即父親言語之辱罵,故與被害人理論後,憤而以煙灰缸攻擊被害人頭部,嗣經被害人揚言報復,始以剪刀刺擊被害人肩頸部,是被告於案發時雖受被害人言語挑釁刺激,然其犯罪手段實過於猛烈。
三、被告犯後立即透過其胞弟陳OO報警自首,並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深感愧疚,顯然深切體認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不當,益見被告犯後有深刻悔意。
四、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及酌減其刑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且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復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明富、陪席法官李政庭、受命法官孫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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