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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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台南地院公關室
標  題: 台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0號被告高浩翔強制猥褻案件,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量刑」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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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0號被告高浩翔強制猥褻案件,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量刑」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0號被告高浩翔強制猥褻案件,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量刑,摘要如下:
一、主文
高浩翔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事實摘要
高浩翔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受被害甲女邀約一起前往台南市安平路上健身工廠運動時,將其自診所取得之安眠藥,摻入乳清蛋白粉末內,於晚間20時5分許其等運動結束,欲離開健身工廠前,再將摻有安眠藥之乳清蛋白粉末與白開水混合後提供給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後坐在高浩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意識不清,高浩翔遂駕駛上揭車輛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安平區米堤汽車旅館,而於翌日凌晨,在202號房內,親吻甲女之右胸乳頭及嘴唇,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以使藥劑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甲女於早上9時許醒來,查覺有異,遂於同日晚間囑託友人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採證結果經送請鑑定,顯示甲女胸部有男女混合DNA檢體、尿液則呈氟硝西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被告所犯罪名:
(1)被告於開庭時坦承犯行。(2)告訴人即甲女及相關證人黃悅晴、證人即米堤汽車旅館夜班櫃檯、及房務人員李慶賓、蔡麗容之證詞。
(3)健身工廠及米堤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旅客付款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生字第1060061973號鑑定書。(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7)心樂活診所病歷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量刑部分:
(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動機:本案被告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有意追求告訴人,卻採取不正當之手段表達其愛慕意思,固有可責。
(2)手段:被告未在告訴人昏睡時再對其為更進一步之強制性交行為。(3)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完畢。
是認依其犯罪情狀與其所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在提供給告訴人飲用之飲料中加入安眠藥,使告訴人陷入昏睡後,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卻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一時情慾衝動,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自我節制及法治觀念均不足,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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