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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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4月17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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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4月17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一則

  某甲將某乙於A文書上之署名影印後,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簽名欄上,而偽造以某乙名義製作之B文書,再將B文書對外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某乙。試問:該黏貼於B文書上某乙遭影印之署名,應屬遭某甲「偽造」,抑係遭某甲「盜用」,倘認定某甲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B文書又未予宣告沒收時,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某乙遭影印之簽名是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決議:採甲說。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
二、題示某甲利用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名(即署押),擅自以影印之方法製作某乙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某乙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之簽名欄上。而某甲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某乙之署押,雖與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某乙真正之署押,而係某甲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從而,某甲擅自以偽造某乙署押之方式製作不實之B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某乙,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影印而製作之某乙署名,既係某甲偽造,而非盜用,若B文書未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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