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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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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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判決新聞稿

一、本院審理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魏應充等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1時在二樓大法庭宣判。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本院均撤銷改判有罪,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則科處罰金,另被告曾啟明、蔡俊勇仍然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本案有罪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被告曾啟明及蔡俊勇無罪(如屬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主要內容: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頂新公司等人均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魏應充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二)常梅戊﹞嚏G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三)陳茂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四)楊振益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億4230萬7443元沒收。
(五)頂新公司部分:頂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50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34萬6774元沒收。
三、犯罪事實摘要:
楊振益在越南經營「Dai Hanh Phuc Co. LTD」(下稱大幸福公司)明知其向民間熬油個體戶收購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竟基於幫助之故意,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以供人食用之名義,陸續販賣予頂新公司,作為精煉之油脂原料。頂新公司先後任總經理常梅峯、陳茂嘉及負責人魏應充,均知悉其公司所進口、購買之油脂原料,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竟假冒係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再添加其他品質較佳之原料油,而在頂新公司屏東廠加以精煉,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再銷售予其他廠商或轉售一般消費者,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1919萬2791元(經退貨、退款後,仍有不法所得1億434萬6774元)。
四、主要判決理由:
(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規定,食品係包括產品及其原料,因此,該法及訂定之相關規範於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適用,若原料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又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二)大幸福公司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其理由如下:
1.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薛復琴、王耀祖及陳炳輝之鑑定意見,酸價為油脂水解、氧化酸敗及劣變之指標;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並認為總極性化合物超過7.0g/100g以上之油脂已屬劣質;另依鑑定人朱燕華、姜至剛、顏宗海等人之鑑定意見認重金屬確屬對人體有害物質,且正常屠體之脂肪組織重金屬含量應少,是原料油之重金屬含量不應有超過相關規範之情事。
2.依被告陳茂嘉與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前至越南實地訪查結果,參以證人胡大光證述越南屠宰、檢疫之實際狀況,及鑑定人孫璐西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為之鑑定意見,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且其所收購之油脂復無從確認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
3.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委請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台油品之合法性後,經越南工商部於103年10月8日以第9930/BCT-HCN號函、103年10月22日以第10522/BCT-KHCN號函、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於105年11月22日以5148/SNV-LS-QHLS號函及106年1月16日以第200/SNV-LS-QHLS號函所覆各節,均可認定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得從事食品之生產經營,其外銷之脂、油類產品應僅能供作飼料用,而不能供食用。另參佐相關報關資料及證人呂氏幸之證述,可證明大幸福公司之油品,除頂新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客戶均係供作飼料用。
(三)大幸福公司出口檢附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不足以證明其販賣之原料油可供人食用,其理由如下:
1.被告楊振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承,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就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油品進行採樣,而係由其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品質較佳油品讓採樣之鑑定員帶回Vinacontrol公司供不知情之檢驗人員檢驗等情,可證明並未確實採樣。
2.又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被告頂新公司入廠檢驗就同一批油品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且有酸價及碘價同時升高之不合理情況,佐以鑑定人孫璐西及朱燕華就上情之鑑定意見,可證明Vinacontrol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並非採樣自出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油品。
3.再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之「Declcared Weight(即申報重量)」、「Container and seal NO.(即貨櫃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 OF INSPECTION」欄內等記載,亦足認一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一次出貨申報淨重,或同一次取樣分批出貨之數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申報總淨重,均已逾大幸福公司貯放豬、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不同取樣日期採樣而所驗得之檢驗數值均相同等不實情事,自可佐證被告楊振益上開所陳確與事實相符。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確未自大幸福公司之每一油槽內採樣送驗,亦未確實監督自每一封緘之油槽灌入貨櫃出貨,事證明確。
(四)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則縱以該等原料油精製後之產品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無從認該等產品可供人食用。
(五)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央B陳茂嘉、楊振益及頂新公司有罪之理由如下:
1.依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及陳炳輝之鑑定意見,可知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原料供應商已可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原料適於供人食用,此亦為食用油脂製造業者確認原料品質之基本要求。
2.依被告楊振益、證人陳玉惠證述關於被告常梅本P楊振益交易食用原料油之經過及情況,佐以被告常梅巨悕茖銂勳x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之要求,及其批核付款所見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與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檢驗憑證之差異,被告常梅孕D觀上應已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3.依扣案之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魏應充就溯源管理事項之具體指示,及被告陳茂嘉、證人馬美蓉、林士安就越南勘查結果及輔導大幸福公司為戰略夥伴等議案所為之報告,佐以被告陳茂嘉、魏應充所供其等對原料油品質及管理之認識,被告陳茂嘉及魏應充主觀上應均知悉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4.參以被告頂新公司針對大幸福公司所進口豬油之酸價標準僅規定為4mg KOH/g fat以下、進口牛油之酸價標準更僅規定為5mg KOH/g fat以下,均明顯低於自其他荷蘭、澳洲等地區進口之原料油;且雖有針對大幸福公司訂定顯然較低之收貨標準,但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經被告頂新公司自主檢驗,仍有因酸價、色澤、水分等品質不符收貨規格而經扣款允收之情,益徵油品品質確已不符合被告頂新公司就一般食用原料所規定之收貨標準。另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食用原料豬油之每公斤原始單價均低於傑樂公司;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食用原料牛油與飼料用牛油之每公斤原始單價差異甚微,且總成本平均單價亦均低於澳洲食用原料牛油,更徵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及魏應充均應知悉向大幸福公司所進口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5.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及魏應充既均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仍予以收購並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且使部分廠商因信賴被告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是其等所為,應成立食安法第49條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6.另被告楊振益明知其共同經營之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復明知被告頂新公司以食用油名義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均係欲供製成食用油產品,仍將油品出售予被告頂新公司,則被告楊振益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及魏應充所為販賣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進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被告楊振益所為,亦應論以食安法第49條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魏應充及頂新公司部分:
審酌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及魏應充分別擔任被告頂新公司之總經理、代表人等要職,明知被告頂新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食用油製造大廠,深受消費者之信賴,詎枉顧其等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竟為節省製油成本,明知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充作已具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並使部分廠商因信賴被告頂新公司應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應會以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產製其產品,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該公司所製造之食用油產品,除造成該等廠商受有損害外,因該等廠商購買油品後,又自行或再轉售予其他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致一般消費大眾亦誤食假冒之食用油產品,因而衍生諸多食品製造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且使部分用油商家僅因產品中使用少量頂新公司之食用油產品,即導致全部產品被污染,或因消費者喪失信心不願購買而退貨或滯銷,造成該等商家重大之損失,並致消費者心理恐慌,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犯罪致生損害匪淺;復斟酌被告頂新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及魏應充參與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之決策情形,被告常梅央B陳茂嘉雖為頂新公司最高主管,然亦僅屬受薪階層,並非頂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尚非直接獲利者,兼衡渠等各次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之程度、所犯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輕重;暨考量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二)被告楊振益部分:
審酌被告楊振益明知被告頂新公司向其購買油品,係為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亦明知其收購而來之油品,未能確保相關製程均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亦無法確保均係以經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竟仍為圖不法之利益,多次販賣油品予被告頂新公司,使被告頂新公司得據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而在市場上廣泛流通,致引起消費大眾對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所生危害亦匪淺;復斟酌被告楊振益各次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之情狀、幫助所犯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輕重;暨考量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六、判決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確有販賣假冒食品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曾啟明及蔡俊勇未曾參與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事宜,無從知悉大幸福公司所販賣之油品,除以食用油名義販賣予被告頂新公司外,其餘均供飼料用,亦無從知悉被告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供食用及飼料用之油脂價格差異甚微等情;其2人復未曾前至大幸福公司參觀或稽核,亦未曾參加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而得知悉被告陳茂嘉等人前至大幸福公司訪廠之結果,自亦無從知悉大幸福公司無法掌控其所收購之油脂來源、品質及製程均符合食安法等相關規定;且其2人均有如實反應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之品質狀況,被告蔡俊勇甚有委託被告陳茂嘉進行供應商稽核等情,故無從認被告曾啟明及蔡俊勇確有製造販賣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依證人林穎聖之證述可知,品保人員並不負責採購事務,也無採購決策權,其就進口供食用之原料油所需負之注意義務,應僅為該油品是否具有公正第三方之檢驗報告、是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發食品輸入許可證,及經其檢驗是否符合公司所規定之收貨標準;若該油品具有公正第三方之檢驗報告,且經我國主管機關核發食品輸入許可證准予進口,縱經其檢驗結果多次不符合公司所規定之收貨標準,亦僅能據實陳報予公司或有決策權之人,由有決策權之人決定是否繼續向該供應商採購,或對該供應商採扣款允收,品保人員並無逕行決定是否續向該供應商採購或予以扣款允收之權限。被告曾啟明及蔡俊勇均有如實記載自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經其等自主檢驗之結果,並如實陳報予被告常梅峯及陳茂嘉知悉,且被告陳茂嘉等人前至大幸福公司訪廠後,猶續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被告蔡俊勇及曾啟明當可信賴有決策權之被告陳茂嘉應已確認該等油品品質無虞方續予採購,實難認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其等就公司規定之收貨標準及是否採取允收扣款均無決策權,亦難認其等負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故亦無從認被告曾啟明及蔡俊勇有何過失責任。
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洪曉能、陪席法官楊真明、受命法官簡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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