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2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104年度訴字第911號被告許正雄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檔案下載:

104年度訴字第911號被告許正雄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對於媒體報導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前處長許正雄、副處長楊國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本於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秉持司法公正立場依法審判,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及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後,因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許正雄有收受回扣或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接受包商招待係有對價關係之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判決被告2人無罪,茲就判決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許正雄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劉姓建築師於偵查中指控就其得標茂管處4 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交付5%現金回扣予被告許正雄18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就此,被告許正雄否認收取回扣犯行,並供稱起訴書記載18次交付回扣之時間,只有5 次有與劉姓建築師碰面,且係相約討論茂管處工程事項等語。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劉姓建築師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劉姓建築師所述與被告許正雄間依起訴事實係屬對向行為之犯罪,依法不能單憑其指述即認定被告許正雄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由檢察官提出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由於劉姓建築師偵查中所述係憑其私人存款帳戶之提款紀錄回憶其於當日有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被告許正雄,且於偵查中自承並無作帳習慣,所為指述只是憑印象,並未就每次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等情詳加說明,又該帳戶存款係供劉姓建築師個人花銷、家用及偶有支應其建築師事務所應付款項,故其指述各該次提款用途是否用於交付回扣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況且,於本院審判中,劉姓建築師針對其中10次提款改稱不是用於交付回扣或無法指證用於交付回扣,前後說詞已有矛盾。而檢調於偵查中進行跟監蒐證,並未查獲被告與劉姓建築師見面時有收受現金回扣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金流佐證劉姓建築師指述之提款確係用於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又檢調長期執行通訊監察結果,亦未查到被告許正雄及劉姓建築師在電話中談論回扣,且兩人確曾於電話中討論進行中工程,故相關監聽譯文僅可佐證被告許正雄有5 次與劉姓建築師相約碰面之事,尚難逕認渠等見面係為交付回扣。另劉姓建築師事務所之帳冊就起訴標案記載「公關費15 %」,亦經劉姓建築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確認僅係為減少分配盈餘予員工而為虛灌支出之記載,實際上係用於支應自己購車、購房,與其所述交付回扣之事無關。此外,起訴書指出扣除個人開銷及貸款後,被告許正雄名下2 筆帳戶自99年起至104 年5 月止應無多餘資金可供存入230 餘萬元乙節,查該2 筆帳戶即為被告許正雄用於繳納貸款之扣款帳戶,檢察官認定被告許正雄每月應繳納貸款之必要支出有部分即為須存入上開帳戶扣繳之款項,自不能用以推論被告許正雄應無多餘資金存入而有涉嫌收取回扣,且本院合議庭調查被告許正雄之收入及貸款狀況,實際上亦查無明顯異常資金增加之情形。綜上各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補強劉姓建築師於偵查中指述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許正雄共計18次、合計81萬元之證詞,即不能證明被告許正雄涉有上開犯罪屬實,依法自不能判決被告許正雄有罪。
二、被告許正雄、楊國聰被訴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須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業者以賄賂、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應允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含消極行為《即不行為》,下同),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方可成罪。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楊國聰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與林姓工程包商會勘六龜遊客中心舊址遊憩服務設施整建工程(以下簡稱六龜工程)之工地後,當日晚上林姓包商及吳姓包商隨即招待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於餐廳、酒店(有女陪侍)用餐、飲酒,以期六龜工程能順利驗收、請款,計被告2 人各接受價值4,720 元之不正利益(餐費1 人1,720 元、酒店1 人3,000 元)。惟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六龜工程早於102 年10月6 日即已申報全部竣工,並於102 年10月30日經茂管處辦理竣工查驗,認定包商施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准予竣工」,且依被告楊國聰、林姓包商與該包商工地主任、員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會勘項目並非六龜工程之工項,包商工地主任亦於本院審理作證當天下午會勘工地並非六龜工程,而係「茂林入口高架橋(得樂日嘎大橋)及多納橋圖騰意象夜間美化工程」(以下簡稱茂林入口工程),已難證明被告許正雄、楊國聰接受招待與六龜工程有何關聯性,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調查並提出之證據,均無一與茂林入口工程有關,偵辦方向及所為舉證顯然有誤。再者,林姓包商、吳姓包商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相關筆錄記載,林姓包商、吳姓包商於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有要求被告許正雄、楊國聰就何工程為特定職務上行為,只是「希望」能與茂管處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打好關係),實際上係否認有藉此行賄買通被告許正雄、楊國聰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否認此情,並稱與被告2 人認識已久,被告許正雄也曾回請吃飯等語。由於官商往來之請客陋習存在已久,身為行政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若長期接受招待,自然有損行政機關之公正形象,若於聲色場所接受飲宴招待(不包含性交易之招待),更有悖公務員應守份自持之官箴,然而,業者為期建立私交而招待公務員飲宴行為,不能貿然斷定即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職務上行為(悖職或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此乃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須由檢察官積極舉證招待之業者與受招待之公務員間達成合意(明示或默許)以該招待作為公務員為特定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對價,始足當之,否則應僅屬公務員違背行政倫理之行政懲處範疇,尚難逕以貪污重罪之刑事責任相繩。本件因檢調並未查獲被告2 人於當晚有接受帶小姐出場之性招待,且聚餐飲酒每人獲得不正利益為4,720 元,以被告2 人之收入狀況顯非鉅額利益,在關鍵證人即包商始終否認有交付不正利益買通被告2 人為職務上行為,且被告2 人亦否認犯嫌之情況下,檢察官所為舉證據明顯不足,依法不能判決被告2 人有罪。至於被告2人接受包商招待涉足聲色場所之行為,確屬有悖官箴,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懲處,尚非法院所能介入。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