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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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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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林進龍運輸第一級毒品再審案,高雄高分院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有關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龍部分撤銷。
林進龍無罪。
貳、檢察官起訴事實
被告林進龍、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陳火盛、趙鳳珠、林金群、謝龍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男子,共同基於自菲律賓以漁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謝龍宗、林金群先前往菲律賓與「阿超」會合,「阿超」再告知將以3 臺DVD 機臺夾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陳火盛於約定時間即98年5 月18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與林金群、謝龍宗在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金群並當場交付寫有「林進龍0900000000轉交阿鳳(即趙鳳珠)0900000000」字樣紙箱1 個予陳火盛,命其交由後手即被告林進龍,林金群隨即亦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進龍交代其屆時應受陳火盛指示收受上開紙箱,併立刻聯絡趙鳳珠領取該紙箱。陳火盛於98年5 月27日駕駛「得利10號」漁船返回屏東東港碼頭,隨依林金群指示聯絡被告林進龍前往領取上開紙箱,被告林進龍亦依林金群指示,前去領取上開紙箱後,即電話聯絡趙鳳珠,趙鳳珠再通知謝龍宗前往領取。嗣於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謝龍宗駕車前往被告林進龍住處,領取前揭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之紙箱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進龍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參、撤銷改判無罪理由
被告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經合議庭採納,判決無罪理由如下:
一、關於「阿超」、謝龍宗、林金群共同前往菲律賓等情,早經員警掌握情資,員警蒐證之初懷疑其等係為運輸槍砲來台,並向法院聲請對相關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惟經本院調取該通訊監察案卷以觀,未見內容提及被告涉入犯案,亦無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電話遭聲請通訊監察之紀錄,是就員警初期蒐證結果,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謝龍宗、林金群聯絡購買毒品之犯罪前階段,即參與謀議或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如何將海洛因運輸來台一節,係由林金群負責安排處理(林金群犯運輸毒品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而林金群前因另案遭關押在菲律賓監獄,未能返台作證,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到庭證稱:僅係麻煩被告幫忙代為領取DVD機台之紙箱,未將紙箱其內藏有海洛因一事告知被告,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購買及運輸毒品犯罪等語。
三、被告於本案前審過程,未提出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後於再審程序提出98年5月份之通聯紀錄,根據該紀錄顯示,被告係於98年5月18日林金群將毒品交予陳火盛以漁船載運回台後,始首次接獲林金群來電,在此之前,未見被告與林金群或其他共犯有何相互聯絡等情,若被告與本案共犯曾謀議欲運輸毒品來台,理應於犯罪期間聯絡頻繁,惟於通聯紀錄中未見此情,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林金群、謝龍宗、趙鳳珠於95年5月18日前曾與被告有見面或通訊聯絡之事實。
四、被告接獲通知陳火盛船隻入港後,非係自己前往領取紙箱,而係指示其子前往向陳火盛拿取裝有毒品之紙箱;另被告之子將裝有毒品之紙箱取回後,被告將之任意置於屋外,而非置放屋內並予特別保管。因本件扣案海洛因價值甚高,且運輸海洛因毒品罪刑甚重,若被告確實知悉林金群囑其代收之DVD內藏有海洛因,情理上為免其子牽涉其中,恐受重刑追訴,理應自行前往拿取毒品,並於取回後置放屋內隱密處並特別予以保管為合理。
五、常人對於社會異於常情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與林金群是結識40餘年之朋友,且未曾聽聞其有何毒品犯罪前科,亦非前科累累、作奸犯科之人,始會見其突然來電要求代拿DV D機台轉交他人修理,即本於認識40多年朋友之信任關係,認係舉手之勞,即允諾為之。尚不能遽論被告應具一定警覺程度,可懷疑該DVD 之紙箱內藏有毒品。
肆、其他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迄於本院針對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檢察官始撤銷被告之通緝。
二、本院再審程序,係因被告提出新證據:1.證人林金群到案後之證述、2.被告於98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始改判無罪。
三、本件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可以提起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莊崑山、陪席法官施柏宏、受命法官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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