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2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王國孝等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王國孝等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八所載葉特級及王國孝分別圖利及加重悖職受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及15(2)所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二、其他上訴駁回:
1、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趙義正、事實三蔡文慶、事實四陸天賜、事實五王吉順、事實七陳林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2)、8、12(2)、13、14所示)部分,以及原判決理由陸一(三)關於諭知趙義正、陳哲緯及潘建良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3)、23、25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併予駁回其上訴確定。
2、原判決關於論處趙義正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原判決附表二﹙五﹚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趙義正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而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撤銷發回部分:
王國孝及葉特級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之分隊長及小隊長,葉特級於102年4月8日16時許,在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附近執行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所駕駛營業曳引車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應開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葉特級正欲開單舉發之際,李坤峰以電話向陳明海求助,陳明海即以電話聯絡王國孝協助處理,王國孝竟基於悖職受賄之犯意,致電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開立罰單。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卻未對李坤峰開單舉發而予放行,而使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李坤峰與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遂邀王國孝至高雄市鳳山區「仕格登KTV 」接受飲宴,並由劉民鎮將李坤峰備妥之高山茶葉2斤(價值1,600元)及七星牌香菸2條(價值1,560元)交予王國孝,王國孝明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而予收受,並在上開KTV接受價值共2,400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部分(含第二審判決情形):
1、原判決有罪部分:
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均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趙義正於舉發單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陸天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蔡文慶、王吉順及陳林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以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
(1)論趙義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2)論陸天賜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諭知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3)論蔡文慶、王吉順及陳林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皆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諭知緩刑 3年,且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2、原判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稱:陳林於國道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見陳志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疑有超載遂予攔檢,並命其強制過磅,經過磅後確定裝載貨物達43.82 公噸,已超過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公噸,應對於曳引車所有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陳志榮撥打電話向林郁程求助,經林郁程輾轉聯繫陳哲緯、潘建良,潘建良乃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林請託後,陳林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如實開單舉發,改對陳志榮開立未帶駕照、拖車證之交通違規勸導單,即放行離去,致富達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1萬9,000元之利益。嗣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哲緯購買香菸4條及茶葉2斤(價值約3,600元)交予潘建良轉交趙義正,再由趙義正將2條香菸交予陳林(價值約1,200元)收受,因認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諭知渠3人均無罪。
參、本院判決情形:
一、本院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葉特級圖利及王國孝加重悖職受賄部分之理由如下:
1、原判決說明王國孝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僅有5,560 元,且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則王國孝所犯加重悖職受賄罪,似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2、原判決說明葉特級於案發當時若係因無法確認李坤峰駕照是否「吊銷」而未對其開立罰單,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為合理,詎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主張,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稱懷疑監理站送達程序有問題云云,自令人質疑其所辯是否為真,而為不利於葉特級之認定。惟葉特級於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不知李坤峰之駕駛執照當時已經被監理站註銷等語,有其當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卷證資料內容未盡相符。
3、李坤峰之駕駛執照究竟係遭「吊扣」、「吊銷」或「註銷」,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內為不同之認定及說明,復未對此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院維持第二審判決部分之理由如下:
原判決就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有罪部分,以及趙義正、陳哲緯及潘建良無罪部分,已詳述其理由。對於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陳林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及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3)、23、25所示趙義正、陳哲緯及潘建良部分犯罪,亦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及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以及陳林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劉興浪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