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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7.04.24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張鏡湖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32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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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張鏡湖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32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107年度停字第32號聲請人張鏡湖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審理結果為【聲請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裁定理由摘要:
一、聲請人於訴願決定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3月30日臺教高
(三)字第1070046352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堪認屬情況緊急
:
聲請人主張袁興夏等3名董事於收受原處分後,已於同年月13日發出
開會通知及議程,訂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討論解除聲請
人之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有該日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可憑。則在訴願機
關作成決定之前,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有可能於袁興夏等3名董
事所自行召集的董事會中,經出席董事依文大捐助章程規定議決後,
遭解除其董事長職務,堪認屬情況緊急。
二、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一)文大現任董事即袁興夏等董事於107年2月21日提出書面,請求聲請
人召集文大第18屆第6次董事會之會議目的係為討論解除聲請人董
事長職務案,並敘明召集理由係因文大於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選
出盧希鵬為該校校長,惟聲請人拒絕將該結果發函相對人,致新校
長無法就任,影響校務推動,且相對人亦對聲請人開罰,並稱聲請
人之行為已影響文大聲譽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107年2
月21日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召開之文大第18屆第6次董事會所列6項討論提案,並未包
括袁興夏等董事以107年2月21日函所載申請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目的
及理由,難謂符合文大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召集之董
事會議。聲請人並無意願依袁興夏等董事之申請目的而召集董事會
,其顯已違反文大捐助章程規定,致不符合文大之正常運作至明。
(三)相對人以袁興夏等3名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係符合
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
亦即未依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其合法性尚難謂顯有疑義。
三、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具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一)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應由文大董事會予以解
職之情形,乃係取決由袁興夏等3名董事所自行召集之董事會,是
否有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有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是否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非一經袁興夏等3名董事自
行召集董事會即當然發生聲請人被解職之結果。
(二)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職務縱有支領報酬,而其嗣遭董事會決議解除其
董事長職務,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尚難認聲請人具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四、結論: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原處
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107年4月24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