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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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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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
完成修正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草案研議
  司法院於本(4)月23日上午假司法院3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由呂祕書長太郎主持,會議開始首先討論確認依據上次會議決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三至之五條文,並接續討論業務廳所擬具之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之六及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條文,經過與會委員廣泛交換意見後,最終順利完成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修正案,重點如下:
一、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型態之強制處分
  為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將偵查及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獨立型態之強制處分,並區分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之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羈押替代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限制出境、出海必需符合法定要件及必要性
  偵查或審判中之逕行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必需符合法定要件以及限制之必要性。此外,不論偵查或審判中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或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均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書面並應記載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以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救濟權利。
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
  偵查中檢察官逕行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不得逾二月,期滿前如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理由聲請法院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法院延長裁定前,並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
四、關於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五、關於偵查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撤銷及變更
  偵查或審判中如果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或有短暫出境、出海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自應許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法院或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六、關於羈押替代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其限制程序、延長及撤銷、變更,準用與作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相同規定。
七、關於新舊法施行之銜接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並使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因應準備,爰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條文,以便無縫接軌。
  上開修正案,本院將以最快之速度送立法院審議,落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委員會下次會議訂於107年5月7日上午繼續開會,討論有關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求償權之人的權利保障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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