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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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曾建軍等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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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曾建軍等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曾建軍、葉秉儒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1 號判決論處共同殺人罪刑 (曾建軍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葉秉儒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曾建軍、葉秉儒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案即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曾建軍為職業軍人退伍,於103 年1 月間受馮鋼煒(教唆殺人罪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5年)、張傑生(另案通緝中)之託,並收取部分代價美金1 萬元後,計畫殺害王○葒,並以將分予好處邀葉秉儒共同參與,葉秉儒應允並擔任把風接應。
  曾建軍及葉秉儒於103 年8 月6 日,駕駛葉秉儒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黏貼偽造之假車牌後,至王○葒住處外埋伏1 個多小時,見王○葒返家,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葉秉儒在發動之小客車上把風,曾建軍持槍近距離朝王○葒右大腿、右手臂及左大腿射擊3 槍,其中第3 槍子彈由王○葒左耳前射入,由左下頷射出,進入胸廓、貫穿心臟、肝臟、胃、腹腔膜,停在右臀。王○葒因心臟貫穿之槍傷,而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曾建軍、葉秉儒行兇後一同駕車逃離現場。
參、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上訴駁回。
二、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曾建軍、葉秉儒有共同殺人犯行,且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並對曾建軍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葉秉儒否認知情而參與之各項辯解,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
(二)曾建軍、葉秉儒之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與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何菁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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