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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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廖俊傑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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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廖俊傑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廖俊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7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以上共170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0所示之刑,復就上開170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廖俊傑明知郭凱鎰為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哥」、任培榕、莊煥達、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方羿蓁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在「微信」(通訊軟體)設立名為「十香軟精散」及「老爺辦公室」之群組進行詐欺分工,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等「車手」(指負責提領贓款之人)收取、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而與郭凱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70 所示時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再由廖俊傑等「車手頭」(即指揮車手之人)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彙整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上訴人可因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 報酬等情。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論廖俊傑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7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 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以上共170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70所示之刑,復就上開170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上訴駁回。
二、本院維持第二審判決之理由如下:
甲、原判決以:1、廖俊傑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8、20至38、45、47、170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坦承認罪,且此部分核與共同正犯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方羿蓁,及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其他文書證據可佐。2、廖俊傑於原審雖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19、39至44、46、48至16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上開共同正犯黃政文等人、本件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及廖俊傑與其他共同正犯於「微信」群組「十香軟精散」之對話譯文,暨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廖俊傑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廖俊傑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乙、廖俊傑上訴意旨雖謂:上開「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及「十香軟精散」,係分屬不同之「車手」集團,其未參與「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群組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此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劉興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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