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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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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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被告詹侑儒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經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加重強制性交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對於被訴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定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罪之主觀犯意,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訴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上訴部分
1.原判決就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認定,已依調查、取捨證據結果,詳述所憑並記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修正刑法強化性自主權保護與尊重之本旨不悖。
2.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針對同一案件,根據相同事證,乃先後執相反之法律見解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而就同一案件於不同審級為相反主張,甚且於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後,反謂之適用法則不當,難謂有據。
二、檢察官對於被訴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無罪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案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明知其向醫院合法領取之管制藥品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或可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如何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因而就此被訴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論敘明白,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不同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結論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何信慶、黃斯偉、朱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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