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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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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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殺人案新聞稿

【王清正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維持無期徒刑判決】
有關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被告王清正殺人案件,該案經一審於106年11月21日判處被告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高雄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妥適,於107年4月1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主文:「上訴駁回」,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事實摘要:
被告王清正與女友吳菊英租屋同住於高雄市OOO路OO之O號8樓3室,而居住於5室之陳萬霖經常在套房內大聲唱歌,或以硬幣擲茭之方式製造聲響,影響王清正睡眠,經王清正多方反應後,陳萬霖未見改善。嗣於106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王清正又聽聞陳萬霖在上址製造聲響,擾其睡眠,遂前去找陳萬霖理論,2人遂發生爭執、拉扯,數分鐘後,王清正返回住處取出其所有之鐵鎚1支,再走回陳萬霖房內,企圖以此威嚇陳萬霖,然陳萬霖並未懼怕,雙方再起衝突,王清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鎚猛力朝陳萬霖之頭、臉部連續攻擊數十下,直至陳萬霖臥倒在血泊中,方始罷手,致使陳萬霖受有頭臉部共計27處鈍器重擊傷,陳萬霖因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凹陷性骨折、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王清正見闖下大禍,旋即攜帶鐵鎚離開現場,先返回住處穿妥衣物後逃逸。
貳、被告成立殺人罪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鐵鎚1支擊中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被害人又在房間內發出敲打聲,被告才去找他理論,但被害人不予理會,並與被告互毆,被告返回住處拿鐵鎚作勢要嚇嚇他,被害人竟出手搶鐵鎚及毆打被告,被告受不了才拿鐵鎚敲他,且離去時,見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還可以站起來拿電風扇外罩砸被告,被告離去後還打電話請吳菊英過去探視被害人傷勢,絕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
(一)、客觀事實的認定: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晚聽見被害人又在製造噪音,於是過去與他爭論,並徒手推了被害人一把,雙方就打起來,因為遭被害人毆打,故一時氣憤返回住處拿了1 把木柄鐵鎚過來嚇他,結果被害人還是繼續打我,故一邊阻擋他的攻擊,一邊持鐵鎚由上往下連續敲打他的頭部及前額,過程中造成鐵鎚木柄斷裂等語;復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聽見被害人又在敲牆壁,因喝了一點酒,故過去找他理論,因他講話的口氣不好,我就發火了,並罵他三字經,後來他一副要跟我打架的樣子,我就更火,且出手打他,然後2 人在房間內互毆,又遭被害人毆打,更是火大,當場回房拿來1 把鐵鎚嚇他,結果被害人衝過來搶鐵鎚,並與我發生拉扯、扭打,在此過程中用右手持鐵鎚打到被害人頭部,打到鐵鎚斷掉,但不知打了幾下等語;另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總計身中頭臉部27處鈍器重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左右頂骨、右額骨、右顳骨及左上顎骨多處(至少21處,其中14處較明顯)線形,略呈圓弧形或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略呈圓弧形骨折直徑約3 公分,略呈方形骨折直徑約3 乘0.9 公分,線形骨折最長者2.2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髓腫脹,為致命傷,符合遭鐵槌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被害人所受外傷型態,足認被告確有持鐵槌持續敲擊被害人頭臉部,直至被害人倒地,方始罷手,甚為灼然。
2、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定:「死者因遭毆打,頭臉部27處鈍器重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左右頂骨、右額骨、右顳骨及左上顎骨多處(至少21處,其中14處較明顯)線形,略呈圓弧形或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略呈圓弧形骨折直徑約3公分,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最長者2.2 公分),造成外傷性腦幹(橋腦)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腫脹,大量出血,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大量出血。(丙)【乙之原因】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凹陷性骨折。(丁)【丙之原因】遭毆打頭臉部多處(27處)鈍器重擊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
(二)、殺人故意的認定: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審酌:(1)被告以鐵鎚敲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位在頭臉部之受傷部位多達27處重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被害人左右頂骨等多處凹陷性骨折,並使鐵鎚之木柄斷裂,且在套房南側窗戶下方牆壁上、床鋪東側牆壁上、床鋪北側床頭茶几上方物品上、浴室門板上、馬桶上、浴室內洗衣機上、浴室內毛巾架上等處留有噴濺血點,顯見被告非但攻擊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屬甚鉅。(2)被告所持行兇之鐵槌1支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30公分,重量約半公斤,槌頭係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所持鐵鎚屬質地堅硬之鈍器。又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鈍器或重物持續予以猛力敲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行為之際年逾50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查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3)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堪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否認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自可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理由: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被告因對被害人製造噪音之長期積怨,再加上案發當晚制止被害人繼續發出聲響未果,反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故於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行,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王光照、陪席法官蔡廣昇、受命法官謝宏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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