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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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呂昆霖等36人與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即英國藍總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貿易有限公司、曾木盛、許維書、柯貴雄即大統茶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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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呂昆霖等36人與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即英國藍總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貿易有限公司、曾木盛、許維書、柯貴雄即大統茶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呂昆霖等36人與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即英國藍總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貿易有限公司、曾木盛、許維書、柯貴雄即大統茶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要旨:
一、被告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斯托那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等
  人損害賠償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2萬1875元之本
  息。
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洲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
  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營業損失總金額,共計69萬7886
  元之本息。
  (以上二項,原告各別勝訴金額,詳判決正本附表所載。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其餘略)
貳、原告求償之法律依據及金額如下:
  原告為36間加盟商,依共同侵權行為、買賣契約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一)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或返還加
  盟金等,共計3706萬3636元。(二)營業損失(該部分為
  126萬5600元)、房租損失、員工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280萬0349元。以上求償總金額為3986萬3985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陳玉惠、林明宏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間成立加盟契約及茶葉買賣   
   契約關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應提供未違反我國食品
   安全標準之物品及與契約預定效用相同之商標予原告
   使用,始謂合法且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斯   
   托那威公司係自99年間成立,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加
   盟店,店數高達96家,並長期供應大量原物料予各加
   盟店,故每日銷售予終端消費者之飲料飲品數量眾多, 
   影響層面廣大,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為控制飲品之口味
   統一、品質一致,兼為長期穩定賺取出售原物料之價差
   利潤,於簽約時即限制各加盟店僅能向被告斯托那威公
   司按月購買原物料,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應肩負嚴格
   控管其所出售之原物料之食品安全衛生及不得危及廣
   大消費民眾之身體健康之責任。然被告斯托那威公司出
   售予原告之「玫瑰花瓣」原料( 上游廠商為被告洲界
   公司),竟非標示所載之德國進口,實際係自伊朗進口,
   且檢驗結果含有我國早於63年即公告禁用農藥「滴滴
   涕(下稱DDT )」及不得使用之農藥「協力精」(依法
   應零檢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販
   賣予原告之玫瑰花瓣檢驗結果含有禁藥及殘留農藥含量
   超過安全容許量,亦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 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玉惠係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明宏為該公司之經理,為公司之輔助業務執
   行機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洲界公司、曾木盛、許維書部分:
 (一)訴外人曾麗卿為被告洲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曾
   木盛為被告洲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麗卿之胞兄)
    ,被告許維書為被告洲界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洲界
   公司主要從事茶葉、花茶、香精及風味茶(即將香精摻
   入茶葉中所調製出各種口味之茶飲)等原料之國內外貿
   易;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間向被告洲界公司採
   購之玫瑰花瓣(苞),係被告洲界公司輾轉透過訴外人
   三信行公司、中冬金元中藥行及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自伊
   朗所進口。系爭玫瑰花檢出DDT及殘留農藥協力精,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洲界公司販賣予被告斯托那威公司上開
   玫瑰花瓣,而被告曾木盛乃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許維書明知系爭玫瑰花產地並非德國,而係伊 朗,
   品質良莠有別,竟仍虛偽竄改產地標記。被告洲界公司自
   應與被告許維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部分:
 (一)依被告斯托那威公司自行送驗購自被告大統茶莊之翡
   翠綠茶、文山青茶、烏龍茶、阿薩姆紅茶,確實均有農
   藥殘留超標之情形甚明。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4 月24日抽驗結果,亦有特選清茶、特選紅茶均有
   農藥芬普尼超標之情事,可證被告大統茶莊販售之茶葉
   確實存在農藥殘留超標之情事,足見被告大統茶莊無論
   係供貨予原告前,或供貨予原告之期間,其所販售之茶
   葉,均已有多次檢測農藥超標之情形存在。且不論
   係本件被告大統茶莊、高雄大統,其購入茶葉之貨源均
   來自貴雄公司,而貴雄公司、大統茶莊、高雄大統均係
   由被告柯貴雄所實際經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統茶莊間成立茶葉買賣契約,被告大
   統茶莊所出售予原告之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瑕疵,自
   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柯貴雄所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斯托那威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
  ,本院認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英國藍商標、英國藍招牌、刊
  板、裝潢之損害應以每月2 萬元估算方屬適當。又原告
  等人各加盟契約起迄時間不一,已享受契約利益之期間長
  短不一,乃分別核算損害,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402 萬1875元。
(二)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七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
  考量連鎖加盟飲料店商業經營之盈虧、經營方式、景氣良
  窳、市場條件、季節天候影響銷售量等因素,復參以本件
  數原告申報自身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亦即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且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故均無報稅資料,及少部分原告雖有申報營業所得
  ,亦未超過每月20萬元,且均未提出本件事發104 年4 月
  以前之申報資料,併審酌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可謂依統
  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
  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本院因認關於原
  告主張加盟契約終止前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如低於
  32,000元,則以該原告請求之數額准許之,超過者均以
  32000元計算之。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
  失總額為69萬7886元。
(三)原告請求房租損失及給付員工薪資之損失部分:
  此部分與被告等人販賣有瑕疵茶葉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間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係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非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與有過失部分:
  按「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
  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
  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7款、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為連鎖
  店之加盟商,從事食(飲)品之調配、販賣,自為食品業
  者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其除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計
  畫外,並負有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
  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之義務。然
  原告卻未曾將產品之原材料或成品、半成品送驗過,亦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
  測計劃,從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斯托那威公司簽約之際,顯
  然居於弱勢地位,購買茶葉原料之對象受契約限制,  
  對於原物料之品質管控亦非居於源頭地位,若各批進貨均
  應送驗,檢驗費用成本頗高等一切情事,因認原告等人應  
  負10 %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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