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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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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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
討論刑事程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法制議題
  司法院於本(4)月16日上午假司法院3樓會議室,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由呂祕書長太郎、葉副秘書長麗霞主持,會議開始首先討論確認依據上次會議決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之三條文,並接續討論業務廳所擬具之修正草案第九十三條之四至之五條文,經過與會委員廣泛交換意見後,主席最後折衷多數委員意見做成下列修正參考:
一、偵查中檢察官逕行限制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之期間
  為符合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採法官保留之基本原則,偵查中例外允許檢察官逕行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之期間不宜太長,以二個月為宜。
二、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通知被告及犯罪嫌疑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為配合法院於延長裁定前,應給予聽審權之保障規定,檢察官宜同時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充分保障渠等之聽審權與答辯權。
三、關於起訴或判決時之法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考量案件雖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之法院尚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前,或判決後案件卷宗送上訴審法院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仍以法定延長一個月為宜。
四、關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但再議期間或再議中及聲請交付審判中是否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在再議期間內或再議中,以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中是否得繼續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宜再審慎考量。
五、關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是否允許檢察官逕行通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如果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縱使係經過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是否允許由檢察官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後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可以再考量。
  上開修正事項,將由刑事廳再行預擬相關配套條文,下次會議訂於107年4月23日上午繼續開會討論其他草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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