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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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蘇郁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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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蘇郁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被告蘇郁嵐、林清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已告確定。
二、二審判決情形
(一)、蘇郁嵐部分:
第二審判決認定蘇郁嵐係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平日受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關弘鈞(已歿)指示處理晶富公司投資及財務業務,其與關弘鈞於民國95年9月23日經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出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常務董事蔣國樑處,得知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將併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之重大消息,竟為圖晶富公司不法利益及為蘇郁嵐自己不法利得,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接續大量購入及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新竹商銀股票等犯行明確,因而判處蘇郁嵐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83萬2229元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指定之帳戶,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林清和部分:
第二審判決以林清和係新竹商銀轉投資之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被訴知悉渣打銀行欲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票,而於95年9月4至7日亦大量購入新竹商銀股票,不法獲利1415萬5500元,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罪嫌。但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經審酌後,認為不能證明林清和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的有罪判決,改判林清和無罪。
三、 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蘇郁嵐部分:
原判決依憑相關證人、證物等卷證資料,並審酌渣打銀行擬公開收購新竹商銀全部股權事件之整體發生經過及結果,經客觀的觀察,於理由欄載認此項重大消息係於95年9月20日晚間7 時許始告明確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審的上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的職權,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認定蘇郁嵐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合於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的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對蘇郁嵐部分的上訴意旨,只是針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的上訴理由,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林清和部分:
1.承前,林清和購入新竹商銀股票的時間,是在95年9月20日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重大消息明確之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積極事證可證明林清和被訴部分有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認檢察官對林清和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2.至於林清和在95年9月28日利用其配偶證券帳戶買入新竹商銀股票,並於同年10月25日將該等股票全數賣給渣打銀行,是否涉嫌內線交易,這部分未經起訴,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鄧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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