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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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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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貪污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結果:
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吳森發、何存秀於本案發生時,分別擔任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以下仍稱岡山鎮)鎮長及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其二人於 97 年底某日私下達成共同向承做岡山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何存秀即不再杯葛岡山鎮公所年度預算之合意,並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金章出面向岡山鎮及附近地區之廠商,傳遞若欲標取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標案,須經由代表何存秀之藍金章協調及安排,並依得標工程金額支付 8% 至 10% 計算之回扣等訊息,而就岡山鎮公所所發包共 39 件公共工程標案,每件工程分別收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 6 千 5 百元至 67 萬元不等之回扣,並按單筆回扣金額若超過 50 萬元,藍金章分得 5% 之工作費,反之則分得10% 之工作費,餘款則由吳森發、何存秀按 4 與 6 之比例朋分。
參、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情形:
原判決認定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均犯行明確,經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吳森發、何存秀所為嚴重玷辱官箋,但吳森發係因岡山鎮公所年度預算遭何存秀杯葛,始配合何存秀共同為本件貪污犯行,暨藍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吳森發、何存秀等一切情狀,就吳森發、何存秀及藍金章所犯各 35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序合併定吳森發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 年 4 月(併宣告褫奪公權 5 年);何存秀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7年 10 月(併宣告褫奪公權 6 年);藍金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 2 月。
肆、本院判決情形: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在形式上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吳森發、何存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暨藍金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
                        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芬
                        法官張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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