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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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王○傑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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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王○傑殺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王○傑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結果:
被告王○傑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將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貳、案情摘要:
原判決認定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傑,與曾威凱等多人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7分許,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號SPARK夜店之1樓大廳尋釁,適巧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莊瑞源行經該處,即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抵達後,薛貞國先對曾威豪等人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等語。曾威豪等多人即出手毆打薛貞國、莊瑞源及其他在場之夜店安管人員,復強行將薛貞國拖行至夜店大廳外面騎樓圍毆。王○傑當時雖未見到薛貞國在大廳外已遭他人持器物重擊,仍上前以腳朝業已倒臥在地之薛貞國右後腰部踹2下。薛貞國因被王○傑及其他眾人圍毆致顱骨骨折、雙耳、口、鼻出血及顱內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王○傑以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王○傑之上訴。
參、本院發回理由:
一、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被害人薛貞國,而論以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但對於被告在傷害被害人當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以及其主觀上已否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均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遽論以上開罪名,其適用法律顯失依據。
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薛貞國於案發前曾對曾威豪等人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等語,以及證人楊文政等多人曾分別證稱:薛貞國於案發當時有稱其係警察,也有人喊他是警察,不要再打了等語。倘若被告於聚眾鬥毆當時已知悉薛貞國係警察,且係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卻仍對薛貞國實施強暴之行為,致薛貞國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公務執行致公務員於死罪,及同法第136條第2項之聚眾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似應依法條競合關係,擇其中較重之規定處斷,而非僅單純成立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一罪。然本案究竟實情為何?被告是否知悉薛貞國係警察且當時係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此攸關被告罪責之論斷,原審對此項疑點未一併加以查明釐清,遽依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論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李錦樑
                        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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