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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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陳勇志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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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陳勇志殺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陳勇志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結果:
  陳勇志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連續殺人部分判處罪刑後,陳勇志提起上訴,經本院二次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重更辿r第2 號判處死刑後,陳勇志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貳、案情摘要及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12日凌晨在臺南市「路易十三KTV」620號包廂與友人王○和等飲酒作樂,嗣聽聞王○和在618號包廂與周○永因債務問題發生爭論,並在包廂內遭周○永、許○喬、黃○茂、陳○謨等人圍毆,心生不滿,遂持本案槍彈進入618 號包廂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朝黃○茂等4 人之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8 槍,致黃○茂、陳○謨2 人死亡,許○喬與周○永受有槍傷,經送醫始倖免於死等情,因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發回理由:
(一)上訴人短時間內連開8 槍,致被害人2 死2 傷,究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之數行為,或係一行為槍殺數人?或係分別起意為之,事實尚有未明,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提示,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仍未予釐清論明,逕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仍有可議。
(二)判處死刑案件,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更應嚴格遵守法律、兩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相關要求。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規定,就屬於科刑之資料另為調查,致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無從對上開資料於量刑之影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行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就相對死刑之案件,必在認定被告所為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即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之學歷與其於本案發生前後,另2次因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與本案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有何關聯?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論據,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遽量處上訴人死刑,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琚@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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