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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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陳福祥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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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陳福祥殺人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陳福祥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陳福祥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月1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貳、第二審判決事實(案情)摘要
一、被害人蔡○育、蔡○陽(下稱蔡○育2人)因欲購買愷他命,認識被告陳福祥。陳福祥同意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愷他命予蔡○育2人。104年1月12日,陳福祥與蔡○育2人見面,聊起本次調取毒品之經過時,認蔡○育2人與臺中地區販毒集團成員曾共同花費陳福祥於103 年10月間遭人侵吞之數千萬元購毒款項, 致該次毒品無法進口,復造成其接洽毒品交易之友人失聯,且蔡○育2人言談間對該失聯友人有輕蔑之意,因而不滿且心生疑竇,但顧忌蔡○育2人另有所圖,遂於翌(13)日赴約交易時,隨身攜帶半自動制式手槍1 枝及同口徑制式子彈。
二、陳福祥確認蔡○育2人已備妥價金後,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邀蔡○育2人同往台北市萬華區峨眉街83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停車取貨,抵達後下車聊天時,陳福祥再次試探,確認蔡○育2 人與侵吞購毒款之事確有關聯,且懷疑蔡○育隨身攜有槍枝,遂先支開蔡○陽,而於蔡○育坐回車內時,再次詢問是否另有所圖及為何帶槍,因蔡○育未予回應,手摸腰際,陳福祥見狀誤其欲掏槍,竟擬先下手為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蔡○育頭、胸部連續擊發3 槍,嗣見蔡○育仍在呻吟,又朝已臥倒之蔡○育背部射擊3 槍,致蔡○育身中6 槍,造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
三、陳福祥於蔡○育死亡,處理現場後,欲離開現場時,適蔡○陽返回,並往原停放之座車靠近。陳福祥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蔡○陽行至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邊時,先打倒在地,復持槍射擊3 槍,而擊中蔡○陽頭部及左頸肩處,致蔡○陽休克死亡。陳福祥即將蔡○陽拖入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離去。
四、陳福祥同日另以電話聯絡要求交付價金,並佯稱蔡○育2人已在等候會合。致與蔡○育2人同來之陳○宇陷於錯誤,誤認毒品交易已經完成,同意交付現金440 萬元(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福祥取得後,雖擬偷渡出境,但仍於同年月24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槍、彈以及贓款40萬1,900 元現金。
參、二審判決結果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殺害蔡○育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殺害蔡○陽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二、撤銷理由摘要: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時供述:其並無毒品可供交易,自始即要射殺蔡○育2人,俾便侵吞毒品價金,蔡○育被射殺前,毫無反抗,但其就是打算槍殺對方,因為了錢等語。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當時係誤認蔡○育欲掏槍反抗,為圖自保,始射殺蔡○育等情不符。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所辯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詳查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所載,蔡○陽似有開啟車門之情事,與被告辯解其因蔡○陽打開車門,有入車內取槍之舉動,才又槍殺蔡○陽等語似相符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予認定蔡○陽並無開啟車門等情,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之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的症狀,但並未到達反社會人格之診斷標準,且其經過長期治療活動後,即或個性特徵改變不大,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已降低,如能善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導正之可能等情。該鑑定報告並未排除被告應可接受矯治之可能性,其實情涉及專業,自須再函查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或進一步由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業領域組成之團隊綜合調查,以期詳實。乃原審未調查釐清,並詳敘取捨之理由,逕以該鑑定係以條件限定下推估所得結論,內容過於抽象,而具不確定性云云,不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盡完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陳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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