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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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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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106年民議字第2號提案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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