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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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174號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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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174號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174號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石油管理法事件。
  判決: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兆亨公司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經核准於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5小段80號、81號及117號土地上籌建「至善加油站」,於96年2月6日取得建造執照,兆亨公司以籌建期間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於96年9月17日及101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加油站之籌建許可。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103年3月24日同意延展109日,並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兆亨公司不服而起訴。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2.北市府應就兆亨公司96年9月17日及101年11月30日延展籌建期限之申請,分別作成准予延展籌建期限6個月之處分,其延展期限均應自重為處分之處分書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
   3.北市府應給付299,901,12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違法。
   2.北市府應給付299,901,12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兆亨公司敗訴。
  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加油站設置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3年內完成加油站籌設之各項營運設備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但並未規定有不可歸責事由申請延展時,不論具體情形如何,主管機關均應延展6個月之期限。
   2.依法條規定,須籌建期間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始得申請延展,籌建期滿後發生之事由,既不算入籌建期間,無延展之必要。自93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之籌建期間,經調查結果,僅109日有不可歸責兆亨公司之事由,北市府核准109日無違法,另展延期限應自期滿後接續計算,本件原應自96年12月8日起算,原處分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對於兆亨公司無不利,且兆亨公司於籌建3年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籌建加油站之事實達146日,已超過原處分核認自101年11月16日起延展109日,故予以維持。
   3.加油站之基地原有3筆,其中2筆是國有地,且已都市計畫變更交通用 地,兆亨公司之租約業經終止,則兆亨公司可使用之土地,不符合加油站設置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加油站基地面積應達300㎡以上之規定,兆亨公司申請延展,亦不應准許。
   4.先位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並命北市府就其96年9月17日及101年11月30日之延展申請,分別作成准予延展籌建期間6個月之行政處分,其期限均應自重為處分之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為無理由,此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附帶請求部分,原判決認為追加不合法。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兆亨公司之上訴)。
  理由:
(一)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加油站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與第4項規定,欲經營加油站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籌建、再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完成設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期間為自核准籌建之翌日起算3年,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並非規定延展期限須為6個月,另籌建行為既有存續性,解釋上延展期限應自籌建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不可歸責事由應以籌建期限內所發生者為限,非屬該期限內發生之事由即無從申請展延。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依其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三)兆亨公司如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自應具體指明其不可歸責之事由為何,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亦即應由其就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四)原判決認定備位聲明之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部分,係錯誤見解,兆亨公司之追加應屬合法,但仍無理由,故此部分仍予以維持。(因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審判之合併而言。兆亨公司先位部分係依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則係基於確認原處分違法而為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
         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欣蓉
         法官姜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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