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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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孫○○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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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孫○○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孫○○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合議庭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整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判決刑度:
孫○○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事實認定:
被告孫○○(下稱被告)為孫○○(下稱孫父)親生之子,被告自93年間起罹患思覺失調症。孫父於106 年3 月19日17時23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外出訪友,2 人在車上因穿衣、購衣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推打,孫父遂下車步行離去。被告接手駕駛後,見孫父獨自行走於對向道路路旁,因當時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殘餘型、緩解型之影響,加上先前與孫父口角爭執觸發自幼對孫父嚴厲管教之不滿,併同遭孫父暴力對待之被害妄想、孫父多次帶女人回家在其面前做愛之關係妄想,難以控制其內心憤恨情緒,且因當時具有孫父實為替身之替身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乃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自後方以左前車頭猛力撞擊孫父,使孫父因顱腦損傷、第一頸椎脫臼、腦幹橫斷撕裂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1.被告於93年間因幻聽、憂鬱、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之舊名),且因自己及家人病識感差,不願持續追蹤治療,使病情難以改善。案發後經鑑定,仍發現具有妄想、聽幻覺、整體而言混亂的言語、思考等症狀,併有學業(大學時期學業無法跟上進度而休學返家)、人際(獨居在家)、職業(成年後無法就業)等功能缺損,顯示其行為時精神上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
2.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違法行為之對象究竟為父親或替身、將對被害人造成之惡害及對自身可能面臨之法律制裁等事項,思緒混淆,但其情緒、作息依舊如常,又未刻意藏匿犯案工具、隱藏行蹤,整體呈現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之表徵,即漠然之態度,足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較常人為低。
3.依鑑定結果對被告人格發展歷程及性格之分析,可知自其13歲發病以來,持續受到家庭衝突、幻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之影響,導致對被害人產生潛藏之憤恨,且因此症導致之退化作用,使被告欠缺處理問題之能力,在面臨生活中突發之焦慮、衝突等壓力時,行為模式退回童年樣貌,因難以控制之衝動,而使用當時可直接為其掌控之車輛施加暴力解決問題。又被告於路旁發現被害人後隨即犯案,並未選擇在後方尾隨至人煙稀少處再下手,復未等待於其他時、地,再以其他方式教訓被害人,以致其犯行遭多人目擊,並使警方得依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檔案迅速循線追緝,而其犯後仍將車輛停回住處,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用餐,使自身暴露在社會安全監控網絡下,可見其行動過程欠缺組織性、條理性,亦欠缺在不同行動方案間做出選擇、忍耐遲延衝動及避免逮捕之能力,故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亦應顯較常人為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係因自小家庭教養功能不足,管教方式失當,使其習慣以不成熟之激烈情緒表達方式解決問題,依附在母親之過度保護當中,又未積極治療思覺失調症,使其長年來持續受到前述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替身妄想之干擾,進而衍生對被害人之憤恨,因衣物之細故而觸發難以控制之激憤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自無法忽略家庭、教育及社會等成因;被告並無前科,再犯機率不高,被害人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並請求讓被告早日出監與其團聚等情,固得作為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但考量被告不知感念被害人自幼養育之恩,僅因細故即以如此殘暴之激烈手段使被害人橫死街頭,逆倫之犯行對社會、家庭體制均帶來不良影響,並引發大眾不安;被告於審理中就其犯行不僅避重就輕,又要求調查許多與本案無關及無益釐清案情之事項,且過度關心自己在看守所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自身疾病與最終刑度之關連,致其多次以口頭表示之歉意、悔意均流於形式,難認有悔意;而被告原生家庭功能不彰,其精神疾病及偏差之價值觀難以透過回歸家庭而改善,若僅處以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自由刑,不僅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惡害,亦顯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更無法長期透過矯正體系內之醫療、衛教及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改善其病況。故本院為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依刑法第272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蔡守訓、陪席法官高雅敏、受命法官張毓軒。
五、若不服本判決得提起上訴。

註1: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註2:本新聞稿依據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規定,不揭露被告及其父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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