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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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274號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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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274號裁定新聞稿

臺中高分院受理107年度偵抗字第274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吳秉諺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彰化地院更二審於107年3月14日裁定將被告交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臺中高分院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院。
案情摘要:
被告吳秉諺涉嫌利用網路臉書及其他通信軟體為工具,詐騙被害女性,使被害人傳送猥褻之照片、視訊等給被告,被告再上傳至網路,並與未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第227條第2、4、5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未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據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等羈押原因,而聲請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彰化地院未為羈押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兩度發回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逃亡、串證或反覆實施之虞,仍為交保、限制住居及命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裁定,本次檢察官抗告後,再經臺中高分院撤銷發回。
臺中高分院認為,本次檢察官另針對部分之被害人,較之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更多,被告是否仍能坦然面對此部分後續偵查與審判之程序,殊值懷疑。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又被告除以臉書帳號外,尚有LINE通信軟體,而被告對於部分犯行及證據,並未交代清楚,對於其使用之帳號及被害人之資料,亦未完全據實陳述,其在外仍極可能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以致使檢察官追查困難。再者,彰化地院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主要理由為:被告於遭查獲後,既然沒有證據顯示有再為相同的犯行,之前也沒有其他犯罪的前科,尚不能認被告在未經查獲前多次犯案,即認為被告在查獲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而被告涉犯情節,其被害人高達數十人,且其中尚包含許多未成年之少年或兒童。被告係利用網路尋找犯罪對象,有計劃、有系統犯案,並非係偶發或一時衝動所致,加上其自制力薄弱而難以理性抑制本身情慾,致持續反覆在網路上找尋犯罪對象,則此種犯罪傾向難認易於短期間內獲得改善。經過檢察官三次聲押及彰化地院三次裁定交保釋放過程,部分事證仍無法掌握,被告深知偵查仍有其困境及漏洞存在,此亦可能促使被告產生心存僥倖、有恃無恐之心態,而再為相同之犯行。
以現今網際網路之發達,傳輸之快速性、便利性、廣泛性而言,將被害人照片或影片上傳網路,無遠弗屆,可傳送至全世界之任何地點,更可能被無限輾轉下載或觀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無以言喻。參以被告以前的行為,若被告有意另行在社群網站或其他色情網站,重新註冊、申請帳號,乃彈指之間、輕而易舉之事,被告隨時可重起爐灶、重施故技,再為誘騙未成年女子提供各式猥褻照片並傳播之犯行。應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絕非謂現實無法得知被告有無該等行為,即遽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依照被告之基本資料、家庭狀況、過去行為史、身體狀況、身體疾病史、性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等,進行心理測驗、會談與行為觀察後,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自述認為假帳號很多人都這樣做,自己做也「沒那麼嚴重」、「頂多罰金」。個案缺乏內控機制、有固定犯罪模式,仍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建議應有立即性、積極性的處遇與監控措施以避免再犯。因此,臺中高分院以彰化地院未及審酌107年3月2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考量之基礎已有不同,依據全案情節,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非無羈押之必要,彰化地院自應審酌全般狀況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陪席法官:卓進仕、受命法官:郭同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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