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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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林鄭珊珊等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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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林鄭珊珊等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主文

林鄭珊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信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周育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柯錦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抻t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因近年經營不佳暨飛安事故頻傳,經民國103澎湖空難及104南港空難後,營運更顯困窘而連年虧損。復興航空董事會於105年3月間決定發行私募,股東會則於同年6月間通過前揭私募案,然因籌得的資金有限,復興航空轉投資之子公司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航航空)仍不堪虧損,於105年8月間停業,復興航空本身業務更持續萎縮,為因應日常營運資金缺口及將到期之美元7,5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23億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之資金需求,林明昇於105年10月18日指示陳嘉盈向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現已改名為王道銀行)聯繫貸款10億元作為主要解決方案,經臺灣工銀評估後,於105年11月9日核准林明昇家族掌控之國產集團關係企業承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源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及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公司)等3家公司聯合申請貸款10億元乙案,嗣於105年11月10日、11日及14日完成對保。林明昇於105年11月14日復興航空第23屆第5次董事會議中,就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與出席董監事進行討論,確認復興航空第3季之虧損情形仍未見改善,預見即使償還105年11月29日到期之ECB,仍無法有效改善復興航空經營不善之體質,遂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向林孝信表達,渠已無法繼續經營復興航空,獲林孝信認可後,旋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與律師共同討論如何處理復興航空清算及重整等問題。林明昇復於105年11月19日14時至17時許及翌日15時至17時30分召開主管會議,討論重整、解散之後續配套措施。會中雖有將繼續經營之增資方案列為選項之一,然林明昇早於16日已與律師討論如何辦理清算重整,並於17日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存入12億元信託基金作為員工資遣及票務退款等費用,而19、20日之主管會議決議「取消105年11月22日全線航班」,目的係避免臨時董事會做出重整、解散等決議後,影響機組員情緒,引發飛安風險。
芊u停航一天」,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之重大消息;「公司解散」,則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重大消息範圍。是林明昇於105年11月16日決定不動撥臺灣工業銀行貸款,與律師研議解散復興航空具體作法時,復興航空同年月22日停飛一天及復興航空解散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而復興航空於同年月21日20時16分44秒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一天」,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被告有下列之不法行為
怐L鄭珊珊部分:
 林鄭珊珊係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之五嬸,除為復興航空法人監察人中興保全之主要股東外,亦身兼霖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憲生化公司)董事長及欣蘭公司財務協理等職,負責欣蘭公司財務、貸款等業務。105年10月下旬,源信公司副總經理李怡君告知林鄭珊珊,林孝信、林明昇父子安排源信公司、承信公司及欣蘭公司向臺灣工業銀行聯貸10億元,並於11月11日參與臺灣工業銀行對保作業,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林鄭珊珊經李怡君得知「工銀貸款暫不動撥」訊息,知悉復興航空已無意解決105年11月29日ECB到期贖回之資金缺口,且無法繼續經營,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21日賣出復興航空股票金額合計381萬9,49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合計140萬6,170元。
佷B信平部分:
 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適逢百順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秋文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異常情況,林秋文除向劉信平報告訂位系統異常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平日工作之需求及便利結識復興航空北海道線控陳立雯,打電話向陳立雯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後,林秋文旋於21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將前揭訊息告知劉信平,劉信平因而知悉該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劉信平得知前揭消息後,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旋即出脫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合計出售數量為3,325仟股,賣出金額達1,703萬3,530元,賣出股數高達當日市場量之30.92%,劉信平因此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579萬5,030元。
囥P育蔚部分:
 周育蔚係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將於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易飛網旅行社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周育蔚知悉前揭利空消息,然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21日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將易飛網旅行社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陸續賣出,合計250仟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賣出該股數量占當日市場之2.32%,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萬6,120元。
优_錦瑢部分:
 柯錦瑢係中興保全總管理處資深主管兼任龍騰旅行社董事長朱漢光之配偶,朱漢光曾參加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召開之主管會議,而知悉復興航空將於105年11月22日舉行臨時董事會後,將公告全面取消航班及不繼續經營之重大利空消息,為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柯錦瑢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柯錦瑢得知朱漢光臨時接獲通知出席復興航空105年11月20日下午會議,並於隔(21)日上午聯繫朱漢光探詢後,因而知悉復興航空停飛之重大利空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當日賣出復興航空股票20仟股,同日盤後再賣出剩餘199股零股,賣出金額合計10萬9,72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萬2,120元。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柯錦瑢則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周育蔚。
(二)審酌被告各自擔任之職務,竟因分別提前知悉復興航空公司前揭公開重大訊息之機會,為減少損失,一時失慮,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行為,所為損及證券交易市場運作所端賴之資訊公開性、公平性及信賴關係。惟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均已分別繳交、代易飛網旅行社繳交如附表所示未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犯罪所得,尚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劉信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然念諸其僅係因百順旅行社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本件係因職業關係知悉復興航空前開重大訊息,出於減少自身損失,而罹刑章,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本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原因及要件:
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渠等本身均有正當工作,本件究諸實際,實係受復興航空經營不善,驟然停飛、解散之波及,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對於其職業及家庭均有相當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林鄭珊珊、周育蔚、柯錦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林鄭珊珊內部人身分,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衡量林鄭珊珊內部人身分、職位、資力及知悉消息、買入股票之時點、本案情節輕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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