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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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69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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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69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169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及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屬12名勞工於104年10月至12月份出勤紀錄,每日工作下班時間最晚皆顯示18:00,且被上訴人表示未有申請加班紀錄。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現場抽查並訪談被上訴人多名員工,談話紀錄顯示上開期間皆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104年10月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有記載不實之虞,未能核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處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經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之判決。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員工訪談紀錄既未經被上訴人閱覽,復未經公開辯論,自無法成為裁判基礎,上訴人以未經公開辯論之被上訴人員工訪談紀錄,據以為原處分之證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而為上開之判決。
三、本院判決以:
(一)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拒絕被上訴人閱覽員工訪談紀錄,而有由法院裁決之意思,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閱覽,該員工訪談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嫌率斷,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縱認遮隱受訪員工姓名年籍後,上訴人仍拒絕提供閱覽,原審亦可過濾員工訪談紀錄應保密之部分後加以整理,並對兩造告以要旨,以供兩造辯論,乃原判決不此之為,將員工訪談紀錄逕予排斥而不用,亦有違證據排除法則。
(二)查被上訴人員工既有提到工作到晚上10、11、12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屬12名勞工之出勤紀錄,該12名員工於104年10月至12月最遲下班時間之紀錄為18:00(即下午6時),兩相對照,顯然被上訴人上開員工出勤紀錄記載不實,此已該當於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謂此乃是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問題,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三)綜上,因而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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