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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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蔡明德等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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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蔡明德等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蔡明德、黃安廷、吳政韋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蔡明德等三人之上訴,而告定讞。
貳、事實(案情)摘要
  蔡明德、黃安廷、吳政韋與其等友人於101 年5 月6日凌晨,相約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享溫馨」KTV 之包廂內聚會消費,並撥打電話聯繫,共同出資找來傳播公司小姐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包廂內跳舞、唱歌、飲酒。約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黃安廷、吳政韋、蔡明德與其他另外三名同行友人竟基於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黃安廷等將A女所穿連身裙及胸罩拉開,不顧A女反抗、掙扎,分別徒手抓住A女雙手,將A女壓制於沙發上,由蔡明德、吳政韋等人先後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官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期間黃安廷亦同時以手搓摸A女胸部,而二人以上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後,於同日驗傷,受有左前臂挫傷、陰部有新傷之傷害。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蔡明德、黃安廷、吳政韋等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其等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8 年、7 年。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蔡明德、黃安廷、吳政韋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蔡明德、黃安廷、吳政韋等有本件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蔡明德、吳政韋辯稱渠等未對A女強制性交;黃安廷辯稱僅對A女強制猥褻等各語,皆不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其等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復已說明審酌蔡明德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罔顧保國衛民之責,與吳政韋、黃安廷,因飲酒作樂,受酒精剌激,自我控制能力減低之情下,為逞一己私慾,未得A女同意共同對其強制性交,造成之傷痛及陰影難以抹滅,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增加A女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且除黃安廷外,餘均迄未與A女和解,彌補其所受創傷,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及無可抹滅之創傷,影響其身心發展,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黃安廷則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參與強制性交之程度及手段,事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蔡明德、吳政韋、黃安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8 年、7 年之理由。經核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權濫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蔡明德、吳政韋、黃安廷上訴意旨所指摘,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黃安廷上訴意旨並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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