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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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殺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91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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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殺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911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間退學事件(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審理結果【原告敗訴】,說明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大化工系5年級學生,其於104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溫州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案經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懲處。獎懲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依臺大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原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原告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案經臺大以原告再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逕送獎懲會議處,認原告已構成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之非法行為,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動物保護的重要規範與退學處分的依據:
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又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
(二)原告確有虐待、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
原告有上述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獎懲會議決書、獎懲紀錄證明書等可稽。原告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
(三)被告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合法有據:
1、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2、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構成刑
章,為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所明定。原告為國立大學學生,為高級知識分子,更應深知不得恣意殘害動物生命,竟仍先後二次殘害貓隻,其行為除已違反刑事處罰規定外,對原告就讀之學校而言,亦屬損害被告之名譽。被告審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原告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固於105年6月修業期滿,但尚未辦理離校,被告並未授予學位發給畢業證書,故原告之學籍仍屬存在。被告為維護校譽,對原告進行懲處,尚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畢業之條件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結論:被告對原告為退學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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