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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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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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被告鄭○○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107年3月27日宣判,茲簡要說明重點如下】:
壹、主文
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8月。
貳、事實摘要
鄭○○(綽號「黑仔」)和陳○芸於民國102 年間為男女朋友,因陳○芸受A女(99年5月出生)的媽媽C女的拜託,由陳○芸在C 女上班時間負責照顧A 女,鄭○○、陳○芸自102 年3 、4 月間起,即與A 女、C 女、A 女之姐姐B女及A 女舅公D男等人同住於雲林縣林內鄉某住處。A 女當時未滿7 歲之幼女,鄭○○於102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見A 女獨自一人在客廳,就先脫下A 女所穿著褲子,以手撫摸A 女下體,再將自己褲子褪下,並以手按住A 女頭部方式,將其生殖器放入A 女口中,強行要求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貳、理由摘要
一、本案主要心證在於被害人A女表示被告有脫她褲子,用手摸下體,而當場目睹的D男則看到被告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A女嘴巴紅腫,B女沒看到被告對A女為口交行為,但有看到被告褲子沒穿好,且和D男大聲爭吵。C女當時人在上班,但有接到D男多通來電,當晚結束工作返家後,有看到A女嘴巴紅腫。
二、在本院審理作證時,A女和D男對先前警詢、偵訊的證述都不復記憶,A女表示對於先前的事都忘記了,D男則表示忘記自己有講過被告性侵那些證言,但A女案發時最初作筆錄時和現在已經差距數年(現在已將近7歲),D男現在受失智症所苦,而A女、D男最初的證述和B女、C女所述情境可以吻合。
三、A女經鑑定後雖然沒有因性侵引發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主要是此症狀可能會因為案發的時間長度、侵害手段強烈與否而有差別,A女只遭到被告侵害一次,時間上也是馬上遭D男發現,所以醫學上判斷可能因此沒有此症狀,但也無法因此對被告做有利認定。
參、論罪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肆、本院量刑上的重點,並未有輕判情形:
被告所犯之罪的刑度是7年以上,被告因為累犯加重所以至少要量處7年1月,因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所以最低要從3年7月開始量刑,本院認為被告對稚嫩幼女有非份之想,手段上是以強迫口交方式,已嚴重挑戰社會道德的界線,量處5年8月為適當。
一、被告有智能障礙,經醫院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適用:
被告經澄清醫院鑑定,其除領有殘障手冊(第一類重度障礙)外,經鑑定其幼年起就罹患有先天性腎上腺素機能亢進證及輕度智能障礙,智力測驗呈現呈現輕度智能障礙,這會讓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二、「兒童權利公約」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實要量刑上反應兒童身心保護均為普世價值,其中均有強調兒童身心之保護,是以法院在遇到兒童遭到不法對待之個案時,在量刑上也該反應。
三、高風險家庭如何由社會安全網承接本案凸顯了弱勢家庭面對生活上的掙扎,A 女現在雖然已經在寄養家庭接受良好照顧,但其最初在C 女身邊時, C 女既要擔起家計,又要負起撫育責任,在收入有限下,只能委由朋友陳○芸幫忙,也才讓被告有機可乘,如果C 女當時有更多社會支援可以支持,或許可以讓A 女交給專業保母照料,才不會讓A 女受到這樣的傷害,社會安全網對於這樣的高風險家庭如何適時介入,才是能再預防悲劇發生的關鍵,司法總是在善後,案件審理結束後留下更多對大環境的無力感與悲哀。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佩如、陪席法官黃偉銘、受命法官王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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