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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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通過制定勞動事件法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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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通過制定勞動事件法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通過制定勞動事件法草案新聞稿
  司法院鑑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勞資爭議事件須迅速解決,且有賴於當事人自主合意解決及勞資雙方代表參與程序等特性,並為使勞動事件之處理合於專業性,於日前研修完成勞動事件法草案,並於107年3月26日上午召開之第167次院會決議通過。該法草案分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附則等5章,合計53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或專股,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擔任勞動法庭法官,迅速進行勞動事件之審理。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將與勞動生活相關之民事爭議,包括工會與其會員或會員間因工會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合作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及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勞動事件範圍。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之組成及特殊調解程序:
 1.參考日本法制,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調解,使當事人經由三次期日內之程序進行,對於爭議事實與法律關係有所了解,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解決紛爭之合意,提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功能。
 2.明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外,於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非屬前述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亦得聲請勞動調解。
 3.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紛爭之適當方案,如當事人未為異議者即視為調解成立,以擴大勞動調解弭平紛爭之成效。
 4.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調解聲請人未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之法官續行訴訟程序。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
 1.明定勞動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與調整土地管轄,勞工得於我國之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其被訴時亦得聲請移送至其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2.減徵或暫免徵收勞工起訴、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
 3.勞工得偕同所屬工會選派之適當人員到場擔任輔佐人。
 4.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時強化當事人與第三人提出所持有證據方法或資料之責任,及減輕勞工關於工資及工作時間等事實之舉證責任。
五、迅速的程序:明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促進程序迅速進行的義務,法院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為相關事項之闡明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當事人也應以誠信協力於程序之進行,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應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於勞動調之基礎上進行,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為利於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率及紛爭統一解決,參考德國法制引進團體訴訟之分階段審理模式,使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於工會為上述追加時,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又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時,勞工所屬工會得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1.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與提供擔保的責任。
 2.擴大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替保全處分之釋明,並限縮法院撤銷依勞工聲請所為保全處分之範圍。
 3.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具體化,以強化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時之權利保全。
 4.法院判決勞工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並得依勞工之請求,命雇主如未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應給付法院酌定之補償金予勞工以代履行。
司法院將於近日將勞動事件法草案送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相信勞動事件法順利制定完成後,將能建立專業、迅速、勞工易於使用之勞動訴訟程序,我國勞動事件的司法解決機制也會邁入新的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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