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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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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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王凱民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王凱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論其以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王凱民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某大學校區內,利用代號3429-104339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酒醉意識不清,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著手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因被A女男友發現阻止而未遂等情。
叁、第二審判決情形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論王凱民以乘機性交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上訴駁回。
二、本院維持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理由如下:
甲、原判決以:1、A女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有A女、B男、E男及F男之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A女之救護紀錄表暨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證。2、王凱民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昏睡致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A女、E男及F男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A女送醫後,採其外陰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王凱民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3、本案僅在A女之外陰部檢出與王凱民Y 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組織,惟不能認定係精子細胞,且A女之陰道深部及外陰部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以顯微鏡檢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確認,並未發現精子細胞或精液反應,在A女性器內亦未檢出任何王凱民DNA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王凱民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既遂之事實,因認王凱民有本件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凱民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其量刑亦屬適當,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乙、王凱民上訴意旨雖謂:(1)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送檢之17組基因位STR 型別中,有高達6 組無法鑑定,則該檢體是否確係來自與伊同一父系之人,尚有疑義。(2)證人林冠斌、D女及C女均證稱:王凱民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等語。且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伊當時有「嘔吐、酒醉」之現象,可見伊當時係處於記憶中斷及喪失部分意識之情形,原判決遽認伊於案發當時意識仍清醒,尚與事實不符。(3)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檢索與本案相同之其他同類型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顯有未當云云。然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95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毓洲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林靜芬
                   法官 劉興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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