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2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646號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646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646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蔡永富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螢火蟲之墓案),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9分宣判。主要內容如下:
一、 主文部分:
1.【蔡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樹頭貳拾參棵及樹木柒根,均沒收;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斗地丈字第一三七五至一三七七號)所載未登記土地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
2.薛德總無罪。
3.李細榮被訴竊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犯罪事實概要:
  蔡永富知悉李細榮所耕作之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段51-453、51-505、51-506地號土地(51-453地號由雲林縣政府管理、51-505及506地號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及相鄰部分未登錄土地為國有地,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向李細榮取得上開51-505地號之承租權及51-506地號之「占用人」權利,並於民國105年02月間,委請代書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上開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占用人」身分變更,並取得李細榮與國有財產署訂定之51-50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書,蔡永富知悉應對土地上之杉木、相思樹、木麻黃、油桐等樹木負保管責任,不能任意砍伐,然其為整地供種植苦茶樹及將原有樹木當作肥料,竟於105年4月初,命不知情之員工薛德總依李細榮指出使用土地之範圍後,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上之樹木鏟倒後埋入土中充當肥料,遇有難以直接鏟除、掩埋之樹木,薛德總便持電鋸將之分切為小塊,迄10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已被鏟伐殆盡、埋入土中,蔡永富以此方式至少接續竊得油桐、杉木等樹木約207棵以上。
三、 成立竊盜罪之理由:
竊盜罪之要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毀損罪不同,蔡永富擅自鏟伐本案土地上之林木、將之埋入土內,充作自己日後在該地種植苦茶樹之肥料,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利用不知情的薛德總以電鋸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而竊取之,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 量刑:
合議庭法官考量蔡永富破壞山林、砍伐樹木,使得原棲息在該土地上之動物、螢火蟲等必須另覓安身之處,且經過蔡永富等人整地後,該土地上寸草不生,與原本空拍照所呈現之林相差異很大,顯然已造成環境的破壞,並非短時間可以復原,甚至可能因大雨、颱風釀成災害,幸好及時因保育人士發現而查獲,蔡永富亦於查獲後,馬上種植植被,彌補其破壞水土保持之錯誤,但因為破壞森林的面積廣大,遭砍伐之林木也很多,雖然並非都是價值很高的樹種,但衡量森林回復原本生態所需的時間、將花費的費用還有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蔡永富並未賠償國有財產署跟雲林縣政府等情節,判處有期徒刑2年。
五、 針對檢察官起訴蔡永富等三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合議庭認為不成立之理由:
1. 因李細榮為51-505地號承租人及為51-506地號占用人(有繳納使用補償金),所以李細榮就使用上開51-505、506地號部分,應該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或他人土地之情形不同。而國有財產署也已同意蔡永富於105年2月接替李細榮為51-506地號之占用人,另蔡永富接替李細榮的租約也在國有財產署審核中,所以當時蔡永富可以使用51-506地號,而李細榮也還是51-505地號之承租人,當然也可以授權蔡永富使用。至於薛德總是蔡永富的員工,如果蔡永富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當然薛德總也不會構成上開罪嫌。因為在自己有使用權的土地上違法墾殖,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本案檢察官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有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之情形),是屬於行政罰範疇,並不會構成刑責。
2. 李細榮、蔡永富占用51-453地號部分是1500平方公尺,約為占用整塊土地14152平方公尺之10.5%,但由空拍圖看來,51-453地號與51-505、506地號沒有明顯地界,且李細榮、蔡永富占用之土地係以現場產業道路所圍之範圍為界,大部分均屬於51-505、506地號範圍,但51-453地號卻有一部分突入道路所圍範圍內,而李細榮既有依規定申請承租其所使用之51-505、506地號,其中51-506地號上因有數位占用人致無法承租,只能以占用人身分支付補償金占用之,若李細榮知道有使用51-453地號,應該也會如51-505、506地號一般申請承租,且李細榮辦理承租時,亦未有人告知其有占用到51-453地號情形,難認李細榮、蔡永富知道其等有占用到51-453地號,故不成立竊佔罪。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