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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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標  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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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新聞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新聞稿
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蘇育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主要內容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陳俊宇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恕皓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祥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洪煜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蘇育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概要
一、緣陳俊宇知悉陳天成係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從事土地買賣獲利頗豐,認其服務處保險箱應有大額現金,乃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及己死亡之陳建銘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計劃強盜陳天成。
二、陳俊宇與楊恕皓為遂行強盜陳天成之目的,由楊恕皓陪同陳俊宇先至臺灣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計劃運輸至金門,購買後帶至蘇育慶住宿之旅館房間內,由蘇育慶藏置於該房間之天花板內。嗣陳俊宇又在臺灣購買自用小客車、甩棍、手銬、電擊棒等物,再與楊恕皓將槍枝、子彈、甩棍、手銬、電擊棒藏在該自用小客車門板及椅袋內,續至臺北港託運該車至金門。
三、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陳俊宇駕駛上開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至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一段200號陳天成服務處外,由陳俊宇撥打電話,以土地買賣為由約得陳天成至其服務處,於陳天成至其服務處開門後,陳建銘趁陳天成轉身之際,持槍突擊其頭部,許祥奇以電擊棒電擊及以徒手毆打,許祥奇並從後環抱,陳俊宇將手銬交付陳建銘讓陳建銘替陳天成銬上手銬,以此強暴方式,致陳天成不能抗拒,要求陳天成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陳天成拒不交出且反抗喊叫,陳俊宇要求把風之楊恕皓再拿1付手銬入內,由陳俊宇交付許祥奇銬於陳天成手上,許祥奇並以膠帶封住陳天成嘴巴,陳建銘與許祥奇將粉紅色購物袋套在陳天成頭上後,由洪煜凱搜刮強盜陳天成服務處內之土地所有權狀、洋酒、玻璃水瓶、包包等物。
四、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及陳建銘等人為迫使陳天成交出現金及簽發支票、本票,旋將陳天成強押至上開車輛,由楊恕皓駕駛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地區某處民宅,由許祥奇、陳俊宇毆打陳天成,陳俊宇將其中1付手銬解開改銬於陳天成腳上,並要求陳天成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因陳天成拒不交付財物,陳俊宇等人復持續毆打陳天成身體多處致傷。其後,再由許祥奇對陳天成搜身,強盜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金融卡、信用卡、證件、支票等物之皮夾1個,現金部分陳建銘分得5000元、陳俊宇分得6000元、楊恕皓分得7000元、洪煜凱分得5000元、許祥奇分得9000元。許祥奇見強盜後未取得大筆現金,亟欲離開金門,陳俊宇等人即離開上開民宅,其等拘束陳天成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嗣陳天成趁陳俊宇等人離開且腳銬鬆脫後,自行取下頭套,逃離該民宅,旋經路人發覺報警。
五、許祥奇及洪煜凱隨即搭計程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離開金門,陳俊宇再駕駛其他車輛搭載楊恕皓前往尚義機場,陳建銘則留在楊恕皓租屋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即時在金門尚義機場大廳外攔獲陳俊宇、楊恕皓;另於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員警至楊恕皓租屋處逮捕陳建銘,陳建銘即舉槍自盡。警再赴臺分別於106年8月25日、27日,在新北市拘提洪煜凱、許祥奇到案。續之分別在陳天成服務處、上開民宅、陳俊宇使用之其他車輛、楊恕皓租屋處、金寧鄉產業道路、洪煜凱身上等處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陳天成遭強盜現金以外之財物。

參、所犯罪名、宣告刑:
被告陳俊宇、楊恕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12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蘇育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俊宇、楊恕皓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許祥奇、洪煜凱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楊恕皓因自白犯罪並供述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槍枝彈藥之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
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蘇育慶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宇、楊恕皓為遂行強盜陳天成之目的,竟自臺灣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及子彈運輸至金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等人進而持槍強盜被害人陳天成之財物,並致陳天成受傷,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貿然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及惡性均屬重大,兼衡各自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之程度及分得之款項,至今尚未賠償陳天成損害,被告蘇育慶為被告陳俊宇藏放槍枝實屬漠視法紀,暨被告等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蘇育慶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另依法諭知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 林春長、陪席法官 王鴻均、受命法官 林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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