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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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王令麟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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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王令麟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新聞稿

主文
王令麟提出現金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本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王令麟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1日止暫行解除,且准許其在前揭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之實際出境期間,免予於每星期一早上8時至10時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

裁定理由
一、本院更裁之經過:
本件係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後,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所為更為裁定。

二、本件更為裁定仍採與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相同處置之理由:
(一)聲請人現仍受限制住居之處分
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就所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俱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但然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現仍為限制出境中。

(二)聲請人已釋明有暫時出境之原因
聲請人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免至派出所報到,已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已非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然擔任東森國際公司「顧問」,但對於東森國際公司之企業佈局、重要決策等,仍有實質影響力存在,且依東森國際公司就投資計畫授權由聲請人至越南實地考察之工作性質及目的,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因上開商務需求暫時出境之原因。

(三)本院採行合比例原則之手段
聲請人前往越南實地考察一事,雖非謂完全無可替代性,然是否有准許聲請人暫時出境,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聲請人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責付律師等措施,暫時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足以大幅降低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而合乎比例原則。本件審酌下列因素,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1.聲請人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前已於107年1月31日完成,案件審理聲請人均有應本院傳喚如期到庭,並定期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均無延誤;而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被告21人繫屬而待審理,後續就聲請人未涉及之本案犯罪事實肆至玖部分,其審理程序仍須相當期間之進行,可預期聲請人之遷徙自由仍應受到相當期間之拘束。
2.聲請人在本案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則聲請人因本案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性非高,且聲請人本次聲請暫時出境期間不長(共9日),依本案審理進度觀之,尚無妨礙本案於該段期間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進行。又就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遂行及刑罰權實現之目的,與聲請人遷徙自由之人權間,尚有依上開原則權衡,維持衡平之需求,以俾符合比例原則。
3.聲請人現為東森國際公司顧問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暨本案起訴書附表四、五所列聲請人涉案部分之行賄數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7,888元、21,940元,合計219,828元等節綜合考量;復參酌聲請人另案所涉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前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0,209,177元,因聲請停止羈押而具保之保證金為1億294萬元。
4.綜上,本院認就本案暫時准許聲請人於上揭聲請期間出境,如提出現金1億元保證金,輔以將聲請人於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責付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其本於國家賦予之律師資格而執行在野法曹職務,陪同一起出、回國,在旁時刻敦促,應足以確保聲請人遵期返國,保全後續本案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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