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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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46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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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46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判字第146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判字第146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餘略)(以下僅就停止營業部分論述)
  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處分部分(即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部分)。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定,情節重大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範圍,自不以已發生損害之區域為限,如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需,均有命其停業之必要。
二、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就園區之經營實質上為一個觀光遊樂業,只有一個經營團隊,且塵燃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並非僅係單一園區或某些區域營運方針或管理流程錯誤使然,而係涉及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此一觀光遊樂業之整體經營管理能力,包括重大公安事故發生時之危機處理能力。
三、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認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包括擅自將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對外開放營業致發生本件塵燃事件,造成數百名民眾傷亡,已構成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命其停止全部之營業至本件塵燃事故責任釐清及對於消防、急救及安全設備等缺失之調查及改進為止,以促使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作整體經營管理能力之檢討改進,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必要,停業處分之範圍不以已發生損害之區域為限,尚非全然無據。惟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能力及安全控管是否應檢討改進,及有無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需,進而論斷是否有就全部範圍為停業處分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以原處分命全部園區停業,要求針對安全設備進行通盤檢討及改進,是否可達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主張保障遊客生命權、身體安全權等公共利益,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優於上訴人八仙樂園之營業權、財產權,原審亦未究明。原判決並未釐清本院上開所指疑點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停業處分之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予以論斷,逕採上訴人八仙樂園之主張,遽以未取得使用執照為6、7、8區域,且塵燃事件係因系爭活動場地內之高溫電腦燈引燃粉塵所導致,系爭活動場地以外區域並無此情,則其停止營業之範圍應限於違規之系爭活動場地云云,遽認原處分停止全部營業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處分所示停業期間「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客觀上當屬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預見,並有司法審查可能性。原判決僅以對「所有調查」、「調查釐清」、「缺失改善」之內容及範圍質疑,即遽對原處分所示停業期間之明確性有所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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