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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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莊耀輝等4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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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莊耀輝等4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莊耀輝等4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吳正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就其4人所犯各罪(莊耀輝共犯30罪、吳憲榮及陸柏翰均共犯29罪、吳正安共犯2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中莊耀輝為有期徒刑5年,吳憲榮、陸柏翰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吳正安為有期徒刑4年6月。莊耀輝等4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駁回莊耀輝等4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第二審判決就莊耀輝等4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雖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但第一審判決後,除莊耀輝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以第一審判決對莊耀輝等4人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
二、原判決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莊耀輝等4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詐騙行為多達30次,且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卻圖以詐騙手段獲取金錢,心態可議,致被害人畢生積蓄或身上僅存之財產遭騙受損,危害非輕,就莊耀輝等4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不等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莊耀輝等4人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李錦樑
                          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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