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1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聲請羈押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聲請羈押案件新聞稿

主文
巫O玲、胡O蓮、林O成、紀O場、郜O傑、陳O洲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鮑O璞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

裁定理由
一、員警林O成、紀O場、郜O傑、陳O洲部分:
(一)被告均雖否認有聲請書所指之犯行,惟查被告所涉之犯嫌除有扣案帳冊、手機監聽譯文、蒐證畫面、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及其餘偵查卷附之非供述證據等可證外,並有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
(二)依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之監聽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相互勾串之行為。
(三)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且其身為執法人員,若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本件係嚴重破壞警察風紀之案件,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業者巫O玲、胡O蓮:
(一)被告巫O玲雖否認有聲請書所指之犯行,惟查被告所涉之犯嫌除有卷附扣案帳冊、手機監聽譯文、蒐證畫面、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及其餘偵查卷附之非供述證據等可證外,並有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胡O蓮則坦認有聲請書所指之犯行,並有卷附前揭、非供述證據等可證,且有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易罪之罪嫌,巫O玲另涉有重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重大。
(二)被告胡O蓮雖坦認有聲請書所指之犯行,但就行賄之細節均避重就輕,且依被告與證人、同案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監聽內容及被告自身手機之內容比對,被告巫O玲則有刪除與鮑O璞手機對話內容之情事,有通訊歷程報告可佐。是足見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巫 O 玲、胡O蓮分屬係本案酒店之首腦及股東,且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監聽譯文、行動蒐證見面後之情節之供述多有不符。而涉案之同案被告員警所涉屬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有相當動機及理由與業者即被告巫O玲、胡O蓮有串證之可能,是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其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鮑O璞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准予具保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以被告鮑0璞為立邦酒店業者與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之間之中介溝通橋梁,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並以扣案帳冊、監聽譯文、手機翻拍畫面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為證據。惟查卷內證人及同案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行賄或收賄分贓之事實,且卷附帳冊亦未有關於被告收賄之記載,是依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之員警等人有共同收賄或與業者有共同行賄之情事。雖被告有為同案被告探詢調查局北機站搜索酒店之細節及後續偵查方向,亦有代巫O玲向林O成詢問酒店問題,然此僅能證明巫O玲與林O成間有勾串之情形。況監聽對話內容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收賄或行賄之情事。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至被告另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雖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並無羈押之要,爰准予新臺幣拾萬元具保。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