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1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新聞稿

一、本院審判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李聰祥、王榮麟貪污等案件,於日前宣判,李聰祥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1年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3年;王榮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本院改判李聰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王榮麟部分維持原判。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二、判決主文主要內容:
(一)原判決關於李聰祥犯恐嚇得利、公務員洩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聰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三)李聰祥被訴公務員洩密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包括李聰祥職務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王榮麟公務員洩密6罪有罪等部分)。
(五)李聰祥撤銷改判(即強制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上訴駁回(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有期徒刑2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三、犯罪事實摘要:
(一)李聰祥係苗栗縣議會現任縣議員,並有入股苗栗縣苑裡鎮「春風茶坊」、「五月花KTV」、「一壺香茶藝館」等為警可能臨檢對象之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竟於98年7月間,以強制方式取得「一壺香茶藝館」股東身分;於102年10至12月間,持業務登載不實收據向民主進步黨申請該年度全年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補助;於102年9月9日、12月11日、12月25日,3次未出席苗栗縣議會議程,卻在簽到簿上簽到,利用此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3675元;於103年3月間,與福全旅行社實際負責人鄭文慧共同利用出國考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機票費用3400元之差額未遂。
(二)王榮麟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辦理公關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及記者聯繫等事務。竟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將應行保密之通霄分局「各組支援外勤巡邏勤務計畫表」交付李聰祥,前後共計6次。
四、判決理由摘要:
(一)李聰祥、王榮麟雖均否認犯罪,然依相關證人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勤務計畫表、收據、支出憑證、議程表、簽到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議會、內政部等機關之函文等資料,本院認其等之辯解均不足採。李聰祥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王榮麟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二)本院審酌李聰祥身為縣議員,本應珍惜選民託付,監督縣政、為民喉舌,竟貪圖合夥經營「一壺香茶藝館」之利益,強使經營者被迫同意其入股;其為因應民進黨中央黨部關於核銷補助款之程序要求,便宜行事,夥同業者作成登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向民進黨行使;復利用縣議員參加會議完成簽到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及因公出國考察得報支機票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王榮麟身為警察,竟忘卻保密之重責,明知李聰祥之背景而應其要求交付勤務計畫表,有虧職守等情,除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李聰祥有期徒刑4月及2年、王榮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外,就撤銷改判李聰祥有期徒刑10月、3年7月(3罪)部分,並將李聰祥撤銷改判有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
(三)另就起訴書認李聰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藉勢勒索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密、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王榮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部分,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無從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認定。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李聰祥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密罪部分,亦不能維持,應撤銷改判無罪。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陪席法官唐中興、受命法官林宜民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