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9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林文成無罪。
貳、起訴意旨摘要:
  本件檢察官以棄屍現場倉庫採得之菸蒂驗出被告之DNA- STR型別、在被告房內發現之報紙與棄屍現場倉庫發現之報紙為同一日即106 年5 月20日、在案發現場1 樓大門口旁櫃子扣得之紅色尼龍繩斷裂端與取自包裹死者屍袋內紅色尼龍繩斷裂端可互相拼合、在案發現場1 樓後方置物間鐵架上之帆布,經與包裹屍體之帆布進行拼合,切割處呈物理吻合態樣、被告於經范得雄、阮文成告知倉庫有一袋極臭之麻布袋時,未表示驚訝神色,且不以通常處理垃圾之方式,願意花費4,500元作麻布袋清運,且有潑洗髮精水及燃點蚊香之舉動、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僅有外出62分鐘,與死者同在上址居處,且在死者手機網路訊號斷訊後10分鐘內有外出,又於3分鐘內返家、死者與被告曾經因派工問題有所爭執、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0日將渠欠繳之費用1,943 元繳清復話,將帳寄地址改為被告現居處,並就資金來源部分交待不清、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起至8 月15日止按日在死者房內留下黃色紙條、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4日清理居處1 樓及樓梯等間接事證,起訴認定被告具有強盜殺人犯嫌。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案現場採得之菸蒂驗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僅代表被告曾於案發前某時進入倉庫中。至於報紙部分則為106 年5 月20日,不僅與案發日時間差距甚遠,且無法排除係於案發前另有其他緣由致地面上留有與被告房內日期相同106 年5 月20日之報紙。而在案發現場1 樓大門口旁櫃子扣得之紅色尼龍繩斷裂端與取自包裹死者屍袋內紅色尼龍繩斷裂端可互相拼合;在案發現場1 樓後方置物間鐵架上之帆布,經與包裹
  屍體之帆布進行拼合,切割處呈物理吻合態樣,足見包裹屍體之帆布係由該鐵架上帆布裁剪,僅足以證明該綑綁死者屍體者係就地取材,然而並無證據可認即係被告所為,且本件究否係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死者?死者死因為何?係猝死或他殺?均乏證據可佐。
二、被告在經阮文成告知倉庫有一袋極臭之麻布袋時,未表示驚訝神色,且不以通常處理垃圾之方式,願意花費4,500 元作麻布袋清運,且有潑洗髮精水及燃點蚊香之舉動,然遇事反應本因人而異,不能以被告未有驚慌、恐懼之情,即認被告涉犯本案。
三、死者與被告曾經因派工問題有所爭執,然依被告之回話內容,難認有殺意彰顯其中。
四、死者有於106 年8 月10日將渠欠繳之費用1,943 元繳清復話,將帳寄地址改為被告現居處,並就資金來源部分交待不清,檢察官並以被告陳述向「阿文」「借得」之3,000 元作為被告強盜死者之數額。惟被告或以其他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款項,因遭檢、警以強盜殺人犯嫌調查,考量後未為詳實之供述,均屬可能,而檢察官遽以被告所「借得」之3,000
  元,作為被告強盜死者之數額,僅為檢察官之臆測。至於將帳寄地址改為被告居處,檢察官即執此認定係被告殺害死者後,知悉無庸遷離居處等語,然查,在被告尚未搬遷之際,被告仍住在居處,且未能知悉之後居住地點,況是否被告必定需要搬遷,猶未可知,從而被告於繳清欠費後將帳寄地址更改為現居地,容與常情無顯然悖離。
五、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起至8 月15日止按日在死者房內留下黃色紙條,然而被告手機甫為復話,又死者常因作工、擔任保全而外出,被告聯繫死者之方式多端,被告以留字條之方式聯繫亦非悖於常理,尚無由以被告未選擇最直接、有效率之電話聯絡方式,即認定被告確有殺害死者並誤導偵查方向之行為。
六、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僅有外出62分鐘,與死者同在上址居處,且在死者手機網路訊號斷訊後10分鐘內有外出,又於3分鐘內返家,然而斷訊與被告外出之關連性為何,尚屬有疑,且無法排除該日另有他人進入死者居處。至於死者有於106 年8 月14日清理居處1 樓及樓梯,檢察官認定與被告清理現場有關,仍嫌速斷。
七、檢察官所舉上開間接證據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此外本院再詳為審酌抶邧芶撉熙瞼炯U束口處及紅色尼龍繩採樣束口處上方表面微物、紅色尼龍繩兩端點處表面微物、紅色尼龍繩繩結處表面微物、及於麻布袋旁發現之粉紅色被單、死者房間枕頭外裹布、棉被,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佼Q告穿著之衣物、左、右手指甲及房內之毛巾、枕頭之布塊,均未檢出與死者相符之DNA-STR 型別。坁k醫鑑定意見以死者遺體為遭綑綁及掩藏棄屍的狀態,明確顯示為非自然死方式,而判斷為他殺,然本件未能排除死者因糖尿病之低血糖休克,或高血糖及酮酸中毒而死亡及其他死亡原因,故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未考量死者之糖尿病病史及身體狀況,且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後,方遭人綑綁棄屍之情形,遽為推論死者為非自然死,尚嫌速斷。本件法醫鑑
  定意見以死者屍體外觀上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可排除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死者遺體為遭綑綁及掩藏棄屍的狀態,明確顯示為非自然死方式,進而推論死因疑為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等語,惟本件死者屍體既無任何外傷,且並未檢出毒物、安眠藥反應;另於死者房內之飲料杯、茶壺水又未檢出氰化物及安眠藥成份,則若係他人自外壓迫死者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因性命交關,死者自當劇烈掙扎、抵抗,而以被告與死者之身高、體重相較,難以完全壓制,一般仍會留下牙齦或唇緣受傷的跡證,如何在不造成任何外傷之情形而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本院仍有所懷疑。
八、結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檢察官無法確切證明上開事證與死者死亡間之關連性,使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檢察官所舉出之積極證據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盜殺害死者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  江德民
  陪席法官 林龍輝
  受命法官 曾名阜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