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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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114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與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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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114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與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新聞稿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114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與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114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與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理由如下: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紅十字會法)於民國43年10月18日制定,上訴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依該法第2條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嗣紅十字會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告廢止,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內政部廢止其人民團體立案登記作成廢棄上訴人法人資格或命上訴人解散之處分、或許可上訴人以外之人設立含有或近似「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組織,致生重大損害,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請求判決禁止被上訴人廢止其人民團體立案登記等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查法人人格必須經過解散與清算兩個階段,始歸於消滅,上訴人的法人人格,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既係以人為成立基礎之組織體而為社團法人,復係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於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人民團體法、公益勸募條例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依紅十字會法取得之法人資格,於未依法解散或撤銷前,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
三、主管機關得否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對人民團體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以該人民團體,是否違反法令、章程或妨礙公益情事,並經限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法院是否得因主管機關之請求宣告解散法人,依民法第36條規定,亦以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為要件,紅十字會法的廢止,並不會單純使上訴人合致上述主管機關命廢止許可或解散,及由法院宣告解散之要件。查紅十字會法廢止後,上訴人是否發生違反法令之結果尚有未明,在此階段提前給予上訴人司法救濟,禁止被上訴人得依個案之實際發展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事實而作成適當處分,並非係具實效性之救濟,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因此,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本件被上訴人縱於日後作成如上訴人聲明所稱違法對上訴人廢止人民團體立案登記等行政處分,然上訴人本得於處分作成後,聲請停止執行、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已足達成有效之權利保護。
五、綜上,無論是對上訴人法人格存續或「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使用的侵害,非有直接且即將發生之虞,是以在處分未作成前,衡情難認有何應容許上訴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禁止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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