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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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貪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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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貪污案件新聞稿

           許淑銀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許淑銀等4人貪
污等案件,於本(8)日上午9時在第一法庭宣判。許淑銀、吳俊宏、游
震亞等3人,第二審仍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被告許淑銀、吳俊宏、游震亞
均得上訴第三審。被告許再成交付賄賂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許再成無
罪,尚有未當,故予撤銷改判。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淑銀、吳俊宏、游震亞、許再成部分均撤銷。
二、許淑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
  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三、吳俊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
  收;又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四、游震亞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許再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貳、事實摘要
一、民國101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降下每小時
  130mm超大豪雨,造成土石崩落、房屋倒塌等嚴重災情。時任花蓮縣
  秀林鄉鄉長之被告許淑銀、時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理課長之被告
  吳俊宏,對於職務上之「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
  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
  程(開口契約)」緊急採購案,王金福表示有意承包後,被告許淑
  銀、吳俊宏誤以為王金福因不具合格廠商資格不得承包,而要廠商
  王金福借牌,嗣後並接受王金福借牌議價,最終由王金福借牌承包
  ,被告許淑銀、吳俊宏各接受王金福交付之賄賂155萬元、30萬元
  作為對價。案發後除扣得之款項外,被告許淑銀、吳俊宏均已繳回
  其餘收受之賄賂。
二、被告許再成亦於101年8月間,得標承包秀林鄉「蘇拉颱風嚴重受創
  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以南
  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
  工程(開口契約)」,被告許淑銀基於職務關係對前述工程有監督
  、審核之責,主動向被告許再成索賄,被告許再成無奈應允而交付
  60萬元賄賂予被告許淑銀。事後被告許淑銀主動自首並繳回收取之
  賄賂。
三、秀林鄉公所「佳民須美基溪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未能按契約所訂日
  期完工,吳俊宏、游震亞(時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於
  100年11月間驗收時知悉工程逾期未完工,卻在驗收紀錄上勾選「未
  逾期」,使承包廠商得以改善缺失之名,行趕工施作之實,獲得免
  於給付逾期違約金共33萬3,718元之不法利益。
四、「佳民須美基溪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最終仍未完工,被告游震亞為
  掩飾廠商逾期履約及先前所為之圖利行為,製作虛偽不實之會勘記
  錄作為呈請上級核准減作之簽呈附件,被告吳俊宏明知,而與游震
  亞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被告許淑銀、吳俊宏均坦承犯行,其等主觀上雖有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但依政府採購法關於緊急採購之規定,不具合格廠
  商資格之王金福仍得議價、承包,被告許淑銀、吳俊宏發包王金福
  承作工程,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因此被告許淑銀、吳俊宏主觀之
  認知與客觀上行為有所不同,依據「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
  法理,應論以較輕之罪名,是被告許淑銀、吳俊宏係成立較輕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許淑銀對於發包許再成施作工程,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故被
  告許淑銀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許再成則犯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吳俊宏、游震亞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坦白
  犯行,均依法論罪科刑。

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紋瑩 陪席法官邱志平 受命法官李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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